(2013)海民巡初字第0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殷加红与王海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加红,王海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376号原告殷加红。委托代理人胡伟,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鸿艳。委托代理人刘娟。原告殷加红与被告王海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书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加红的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王海秀、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加红诉称:2012年11月12日8时23分,被告王海秀驾驶苏G×××××号轿车沿板新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将陈培兵驾驶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的原告受伤。事故经交巡警海州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海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1万元用于医疗费。第一被告的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及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规定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129158.53元(医疗费32629.3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3个月×20元/天×30天);误工费20200元(7个月11天×3160元/月);护理费20080元(5020元/月×4个月);伤残赔偿金(十级)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海秀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0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交到交警队1万元已由原告领取。后续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均予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护理证明系伪造不具有真实性,尤其是陈培兵全年工资体现在一张表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法医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非医院出具的收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无医嘱,形式上为非正式发票。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对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8时23分许,被告王海秀驾驶苏G×××××号轿车沿板新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海州区板新路“移动新坝-板浦线117号”电线杆处时,该车与沿板新东路由西向东陈培兵驾驶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殷加红受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海秀负主要责任,陈培兵负次要责任,殷加红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海秀驾驶的苏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G×××××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负主要事故责任时的免赔率为15%。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当日支付医疗费969.7元(此款已由被告王海秀垫付),后在该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26日,共14天),支付医疗费为29886.74元。2013年6月17日,在该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12.6元。2013年6月23日,经过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殷加红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股筋膜室综合征、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障碍,活动度丧失达一肢功能10%以上(未达2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2、补偿被鉴定人殷加红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手术费捌仟元。3、被鉴定人殷加红包括二次手术在内的误工时间为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为自伤起肆个月,营养期限为伤后叁个月。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又查明,原告殷加红受伤前在连云港市建设开发实业发展公司从事泥工工作。在治疗期间由其丈夫陈培兵护理,陈培兵为江苏省白集矿山机械销售中心在金沙县安洛乡桂花煤矿井下机修工。再查明,被告王海秀预交到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的1万元已由原告领取,为原告住院治疗向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6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0969.04元(969.7元+29886.74元+112.6元,其中被告王海秀已付1569.7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30天/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误工费17968.8元(29677元/年÷365天×221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9892.3元(29677元/年÷12月/年×4个月),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交通费酌定14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26994.14元。上述损失中,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92355.1元,共计102355.1元。原告剩余损失24639.04元(医疗费20969.04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王海秀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海秀按70%的比例应承担17247.3元,因苏G×××××号轿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应当在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基础上,按照免赔率15%的比例支付赔偿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12282元=((医疗费13210.47元,已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1-15%),被告王海秀应承担4965.3元(17247.3元-12282元)。被告王海秀已向原告支付11569.7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向被告王海秀返还6604.4元。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虽然原告举证证明其与护理人员陈培兵均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原告提出的月收入3160元和陈培兵月收入502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购买人血白蛋白2630元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系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无医嘱相佐证,故该部分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秀提出为原告在海州区板浦镇中心卫生院垫付医疗费4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姓名为“殷加仁”,且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殷加红支付赔偿金102355.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殷加红支付赔偿金12282元。三、原告殷加红在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向被告王海秀返还垫付款6604.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3元,由原告负担865元,由被告王海秀负担2018元(该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在向被告王海秀返还6604.4元时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3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书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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