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魏德荣、张加杰等与周玉红、文绪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755号原告魏德荣。原告张加杰。原告张加荣。委托代理人王俊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红,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绪刚。原告魏德荣、张加杰、张加荣诉被告周玉红、文绪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德荣、张加杰、张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红的委托代理人丁中亚、被告文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11时30分许,事故受害人张启国(系魏德荣丈夫,张加杰、张���荣的父亲)在周玉红承包的文绪刚的房屋二楼阳台做防水施工,被身边的不锈钢门拍倒,从二楼掉下摔伤致死,经固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认定,此自建房外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周玉红不具备承做工程防水的施工资质,未给工人配备安全帽等劳动防护用具,对工人死亡负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560181.50元。被告周玉红辩称,一、原告在其民事诉状中陈述的所谓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2013年4月2日上午,周玉红与原告的亲属张启国共同承包文绪刚、谢中学、高老板等三家连体别野住房的防水时,由于文绪刚楼上的不锈钢大门被大风从楼上刮落下地,张启国被不锈钢门带下摔伤死亡。二、在本案中周玉红、张启国、安装不锈钢大门的老板、文绪刚、谢中学、高老板等人,均有过错责任,均应分担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已通���部分当事人先予赔偿,其中周玉红垫付70000元,文绪刚垫付20000元,其他人没有到场。三、张启国是固始县沙河铺乡联塘村东园村民组农民,且一直在该处居住,所以对张启国的死亡赔偿的标准和数额,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进行计算,然后由上述相关责任人分担。四、周玉红当时已经垫付给原告人的70000元,抵偿应承担的部分后,多余部分退还给周玉红。被告文绪刚辩称,原告亲属张启国下楼吃饭未走楼梯直接下来,而是从三楼到二楼搬弄墙上靠着的门框掉下摔伤致死,与本人无任何关系,张启国与我互不认识,没有任何利益关系,而且是50多岁的成年人,对自己安全意识缺乏,连安全帽都没戴。经公安局治安大队调解,让我拿出20000元以后就没我事了,死者的家属也是这样说的。张启国是在三楼顶上做防水,是给几家子做防水,事故发生是掉在我院子里,现房子再住人有阴影,卖又卖不掉,我不应赔偿。给我造成损失不可估量,我要求追回我已付的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上午11时30分许,受害人张启国在给周玉红承包文绪刚房屋防水施工,准备吃饭从三楼顶下来,顺便检查头天为文绪刚二楼做防水质量时,因文绪刚安装的门框被大风刮倒,将受害人张启国带到一楼地面上,受伤致死。经固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工人坠楼死亡事故认定,承包防水工程人周玉红无承包防水工程施工资质,未给工人配备劳动防护用具,未监督工人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导致工人死亡,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经固始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组织调解,甲(死者方)、乙(房主文绪刚)、丙(承包人周玉红)三方达成谅解协议,由乙方文绪刚先期支付给甲方张加杰等相关权利人20000元,丙方周玉���先期支付给甲方70000元,安葬死者张启国。约定对张启国的死亡赔偿数额,以法院判决数额为准。先期支付款从总赔偿数额中扣除。之后,被告周玉红及文绪刚再未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合计560181.50元。另查明,受害人张启国生前久居住固始县沙河铺乡联塘村东园组,职业为粮农,在城关做防水属临活,农闲时早出晚归形式,且未在城关租房居住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到庭证人证实、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协议、户口薄、死亡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玉红在不具备做工程防水施工资质的情况下,雇用受害人张启国为其施工,且未配备劳动防护用具、监督施工人员按照使用规定佩戴使用,致张启国坠楼摔伤死亡,应承担事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丧葬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生前居住农村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50498.80元(7524.94元×20年),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合计受害人张启国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18600.30。原告已在事故发生时收到被告现金7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玉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600.3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款经法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周玉红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27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其君审 判 员 蒋耀东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青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