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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东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根潮、张根潮与被告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郑琪将民间借贷与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郑琪将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潮,张根潮与被告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郑琪将民间借贷,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郑琪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东商初字第161号原告张根潮,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委托代理人王璐璐。被告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可松。被告郑琪将,原告张根潮与被告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郑琪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潮的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郑琪将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张根潮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借200万元给被告,借期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贰分,利息按月付清。被告郑琪将于2012年11月9日归还本金507500元,于2013年2月9日归还本金47万元并且2013年2月9日前所产生的利息已支付。该笔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本金1022500元及一部分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22500元及利息81800元(利息从2013年2月9日开始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6月9日,以后另计,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1043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郑琪将于2012年2月9日出具、并由被告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被告郑琪将签字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及二被告归还借款的情况。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郑琪将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张根潮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期为一年,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郑琪将已于2012年11月9日归还本金507500元,于2013年2月9日归还本金47万元,且2013年2月9日前所产生的利息已支付。余款1022500元及利息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郑琪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琪将共同归还原告张根潮借款1022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3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5389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39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朱 鸣人民陪审员  虞秀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尤丹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