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故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故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1988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文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骑电动三轮车窜至故城县夏庄镇杨坞村被害人李某丙家中,分三次盗窃小麦共计2103斤。经故城县涉案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麦价值2566元。另查明,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作案工具电动车的清单、保管证明、故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抓获经过、交纳赔偿款的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德州市人民法院(1988)德法刑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贾某、张某、耿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故城县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故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故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盗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金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