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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年,庞秀强,甘庆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李年,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现住岑溪市大业镇××号。被告庞秀强,男,1994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西××市归义镇××号。法定代理人庞广森,男,1964年8月7日出生,住广西××市归义镇××号。被告甘庆平,男,成年,汉族,住岑溪市××镇××村××号。原告李年与被告庞秀强、甘庆平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年到庭参加诉讼,其余的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在国道324线由岑溪往罗定方向行驶时,在1311KM+200M处时与被告庞秀强驾驶被告甘庆平所有的桂DMB5**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岑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庞秀强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9日出院。原告的损失医疗费、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已提起诉讼并作出判决。经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构成2个十级伤残。原告目前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21628.8元、误工费9958.02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6500元合共40732.82元。因被告的车辆没有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甘庆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住址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2)岑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诉讼情况。3、广西盛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2项十级等级及误工、护理天数。4、梧州市人民医院检查耳朵的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检查耳朵的费用226.2元。5、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6、车票四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20元。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3日,原告李年驾驶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在国道324线由岑溪往罗定方向行驶时,在1311KM+200M处时与被告庞秀强驾驶的桂DMB5**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岑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庞秀强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2012年9月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9824.30元。出院建议: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2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2012年10月19日原告到岑溪市大业卫生院住院治疗,10月2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431.60元。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作出(2012)岑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庞秀强赔偿桂DMB5**号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6515元,事故后已支付7200元,还应支付19315元给原告;二、被告甘庆平对被告庞秀强上述应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9月6日,原告到梧州人民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226.20元。2013年9月12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二项十级伤残、伤后误工225日、营养38日、护理38日,用去鉴定费用2300元、交通费120元。桂DMB5**号二轮摩托车是庞秀强借用被告甘庆平的,庞秀强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院认为,被告庞秀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原告造成损失,庞秀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对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庞秀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甘庆平将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庞秀强驾驶,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DMB5**号二轮摩托车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先由被告庞秀强在强制险保险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30%,被告庞秀强承担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确定(小数点四舍五入):1、医疗费。有梧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226元证实,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是农村居民,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后误工225日,上案已支持48天,本案误工是177天,按农业每天56.26元计是9958元。3、伤残赔偿金。原告是农业人口,经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2个10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是6008元×20年×18%=21629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支持5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20元,有交通票据证实,结合实际,支持120元。上述1—5项损失共计3693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25976元属医疗赔偿范围项目,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36707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上案的医疗赔偿项目已超,本案的226元由原告承担30%是68元,被告庞秀强承担70%是158元。本案原告损失中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36707元与上案的5332元没有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庞秀强承担。据此,被告庞秀强应赔偿的款项是36865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庞秀强赔偿桂DMB5**号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6865元给原告;二、被告甘庆平对被告庞秀强上述应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受理费8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9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合共2709元,由原告负担813元,被告负担1896元。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转给原告(附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立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金潘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