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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民二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合肥华达工业设备工程公司与杨永亮、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公司合并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华达工业设备工程公司,杨永亮,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二初字第01016号原告:合肥华达工业设备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元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和涛,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旭,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亮,男,195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何泽海,安徽高速(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毓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律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武,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华达工业设备工程公司与被告杨永亮、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嘉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华达工业设备工程公司徐元平、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杨永亮的委托代理人何泽海、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华达工业设备工程公司诉称:安徽省税务干部学校项目由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施工,朱道根是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安徽省税务干部学校项目的实际项目经理,朱道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杨永亮及刘凯施工。原告向安徽省税务干部学校工地供应蝶阀、调节阀、防雨百叶、回风口及弧形风口等材料,材料由杨永亮签收,原告共计向安徽省税务干部学校工地提供215563元的材料。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材料款40000元,另外以现金或以酒水抵付共计109563元,余款66000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均以甲方工程款没有支付为由拖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永亮支付原告材料款66000元,支付逾期利息8000元;2、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供货清单及补货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安徽省税务干部学校项目工地供应阀门等材料的事实;原告供货的总金额;3、合肥市同城票据清算提入贷方凭证,证明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通过徽商银行向原告支付安徽省税务干部学校项目工地材料款的事实;4、借条及确认单(原件与复印件无异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杨永亮辩称:杨永亮向徐元平及原告购买材料是事实,但原告是分包,通过原告及被告1提供的证据已经有买卖合同,但材料款是53563元。被告杨永亮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收条及说明各一份,证明杨永亮以酒100箱抵债已经还了钱。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合肥华达工程设备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元平出具说明一张“兹有杨永亮拿徐元平风口、风阀款计壹拾贰万伍仟伍佰陆拾叁元整,零玖年应归还没有归还,拖至2011年7月10日,杨永亮愿意打借条作为借款,双方确认同意。同日杨永亮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徐元平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伍佰陆拾叁元整(¥125563元)月利息按贰分计算,还款日期2011年10月份(10月1号前)。”2011年11月24日徐元平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杨总杜康酒壹佰箱,折合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72000元整)此据为证。”经当庭核实,徐元平称其系以合肥华达工程设备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及收到上述材料,杨永亮尚余53563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1、4、被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杨永亮及合肥华达工程设备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于2011年7月10日通过借条方式对未结算的合同价款进行确认,杨永亮仍有53563元未支付,原告要求杨永亮支付66000元,对于未超过53563元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华达工程设备工程公司53563元,逾期利息8000元;二、驳回原告合肥华达工程设备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杨永亮承担670元,原告合肥华达工程设备工程公司承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嘉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聂 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