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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98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9年2月15日出生,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璐卫,男,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董某某,男,汉族,1989年9月20日出生,住沙河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董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思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璐卫、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通过短暂了解于同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发现被告脾气性格暴躁,不务正业,无正式工作和固定收入,在生活上对我不管不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给过一分钱,20XX年X月X日生一X孩取名董某甲,现孩子被被告抢走,不让我看孩子,2013年8月27日晚,被告对我采取家庭暴力,把我打出家门,分居后我回娘家居住。综上,我认为与被告无感情基础,被告对我及孩子不尽义务,且我们结婚时间短,未培养好夫妻感情,如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姻关系无维持的必要性,再者,被告采取家庭暴力把我打出家门,有错在先,经调解无果,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原告直接抚养XX董某甲,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3、依法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董某某当庭口头辩称:1、原告提出离婚,经考虑后我同意离婚;2、孩子五个月都是我母亲给照看,吵架后原告就回娘家,还出去旅游,不管孩子,晚上回来晚,对孩子不负责任,离婚后孩子由我抚养,不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用。3、结婚后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被告董某某于2012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12年4月6日(农历三月十六日)举行结婚典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XX年X月X日生育一X孩,取名董某甲,现由被告和其母亲照顾生活(孩子出生两个月后中断母乳)。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婚后常吵架生气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诉至本院成讼。另,本案开庭审理休庭后,被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以前在审理过程中的意见,考虑不周全,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被告董某某虽自愿结婚,因婚前了解时间短,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时常吵架生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准予离婚为宜。婚生X孩董某甲目前仍在哺乳期内,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董某某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之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标准的50%(2,682元)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孩子抚养费。因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之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该诉请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X孩董某甲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被告董某某每年支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2,682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每年十一月一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00元人民币,由被告董某某负担,被告董某某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给原告,可待判决生效后执行时一并予以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思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