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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燕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李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燕某,女,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广宗县。被告李某甲,男,199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广宗县。原告燕某与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农历9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生女儿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我们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整天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在2008年底离开被告家回了娘家,分居至今,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且没有和好的可能,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同居关系;由我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扶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燕某与被告李某甲经媒人介绍订婚,2006年农历9月9日依民俗举行婚礼后同居,2007年农历9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出庭,法院不能充分了解孩子生活现状,改变其生活现状对孩子成长不利,故维持孩子生活现状为宜。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后果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燕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立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