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在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临安市锦城街道临东路由北向南行驶。19时43分许,途经临东路衣锦街路口时被临安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后被带至临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记录单、醉驾案现场照片及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临安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视频刻录经过及光盘、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甘文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谷敏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