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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志伟、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伟,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志伟,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9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取保候审,9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9月17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1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取保候审,9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0月11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伟、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伟、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脱逃,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赵志伟、周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峰路96号南京航海技术学校8号楼607室,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李某的华硕牌X84H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70元。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于同日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赵志伟。被盗华硕牌X84H型笔记本电脑1台已被公安机关调取并发还被害人李某。审理中,被告人周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下落不明,本院决定对其进行逮捕。后其于2013年10月11日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志伟、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武某某、安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伟、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赵志伟,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志伟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