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城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马世洪与李臣军、王志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洪,李臣军,王志华,闫振波,郎彦军,闫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241号原告马世洪。委托代理人刘旭东,昌乐××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臣军。被告王志华。被告闫振波。被告郎彦军。被告闫振海。原告马世洪诉被告李臣军、王志华、闫振波、郎彦军、闫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臣军、王志华、闫振波、郎彦军、闫振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世洪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李臣军、王志华以购买设备为由向他借款150000元,利息约定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由闫振波、郎彦军、闫振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被告李臣军、王志华以种种理由拒还本息。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款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臣军、王志华、闫振波、郎彦军、闫振海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李臣军、王志华与原告马世洪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臣军、王志华向原告马世洪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14日;逾期付款,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同日,被告闫振波、郎彦军、闫振海与原告马世洪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三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李臣军、王志华书写收到条一份,证实所借款已收到。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还款。以上所述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不还,担保人未承担担保责任,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双方对借款期内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臣军、王志华、闫振波、郎彦军、闫振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臣军、王志华偿还原告马世洪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闫振波、郎彦军、闫振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振波、郎彦军、闫振海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臣军、王志华追偿。三、驳回原告马世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军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