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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一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玉江与栖霞市东信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江,栖霞市东信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862号原告王玉江。委托代理人王翠波。被告栖霞市东信钢结构有限公司。地址:栖霞市寺口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焦风柏,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玉江与被告栖霞市东信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栖霞市东信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及其利息壹拾陆万玖仟叁佰元整(小写:169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栖霞市东信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和2011年4月21日,被告栖霞市东信钢结构有限公司分两次从原告王玉江处分别借款90000元和4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业务��其中9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10个月,共计利息20000元;另40000元双方约定年息800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索要无果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栖霞市东信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玉江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栖霞市东信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当偿还该两笔借款。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栖霞市东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王玉江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9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林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玉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