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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翟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男。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3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陈洋、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本市秦淮区南京冠之林电子有限公司内,与来此处的其岳父被害人郭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翟某某遂拳击被害人郭某某面部,导致被害人郭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明知被害人郭某某打��话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翟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翟某某已取得被害人郭怀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苏省中医院门诊病历等书证;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以及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自愿悔罪、其以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翟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翟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玲人民陪审员  陈浦昌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甜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