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钱江酒楼有限公司与张元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钱江酒楼有限公司,张元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288号原告:杭州钱江酒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伟飙。委托代理人:韩炳梁。被告:张元军。委托代理人:陈小良、戴振宇。原告杭州钱江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元军(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炳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与杨彩珍、邵彩二人签订《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由该二人承包经营钱江酒楼的餐饮业务,为期五年,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二人承担。后杨彩珍、邵彩因经营不善、擅自停业,致使与其员工之间产生纠纷,在转塘街道相关部门的协商下,由原告先行垫付了员工工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5月27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及补缴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系钱江酒楼实际经营人杨彩珍、邵彩自行招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7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12000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8000元;三、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杨彩珍、邵彩之间签订的《承包管理协议书》中,第六条第9项的约定恰好证明原告在将钱江酒楼承包的同时,作为该酒楼股东之一的詹中平实际一直在参与钱江酒楼的管理、经营,第六条第8项的约定也表明原告已经将招聘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授权给了承包人,故即使劳动者系杨彩珍、邵彩所招聘,根据权利受让原则,原、被告之间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西劳仲案字(2012)第65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原件)。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承包管理协议书》一份(原件)。证明钱江酒楼的实际经营人(即员工老板)为杨彩珍、邵彩二人。3.2012年3月18日《协议书》及报销单各一份(照片打印件)。证明张莹向邵彩承包了厨房的明档业务,并领取了相应的提成款项,其系承包人身份。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2012年7月、8月工资表各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工资金额等。2.2012年度原告员工工作情况表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被告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3.申请法院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邓世奎调查笔录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以及被告的工资标准。4.钱江酒楼支付工资表一份、原告工资发放表一份、原告2012年8月、9月工资表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被告的工资标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承包协议是原告与杨彩珍、邵彩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与劳动者无关;证据3系影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的签订人是原告与张莹,但落款是邵彩,可能系事后制作,张莹是原告厨房的明档负责人,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双方之间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认为证据1中的“邵彩”非本人所签,周利民签字亦未经过授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杨彩珍、邵彩将厨房承包给周利民后,周利民又转包给了张莹;证据2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表中签字的“徐景珍”、“朱云娣”也不是原告的员工,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对证人陈述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证人陈述的最后一段话可以印证钱江酒楼存在逐层承包的模式;证据4中,对钱江酒楼支付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工资发放表的制表人是周利民,对其签字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签字是否有效存在异议,对2012年8月、9月工资表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审理过程��,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劳动监察中队和邵彩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劳动监察中队监察员俞剑斌陈述:去年钱江酒楼与五十几名员工因工资纠纷在转塘街道进行过处理,杨彩珍和邵彩是该酒楼的承包经营人,在处理过程中,邵彩一直未提供完整的员工名册,后来让酒楼的厨房承包人即后厨经理周利民提供了一份员工花名册,劳动监察中队根据该花名册造表发放工资,并拟定了工资收条的格式,但处理过程中,张莹等六人一直未找过劳动监察中队,周利民也没有提到过这六个人;徐景珍是酒楼餐厅的经理,对于朱云娣的身份则不清楚。邵彩陈述:其在2011年8月1日起与杨彩仙(又名杨彩珍)一起承包经营钱江酒楼,本来约定期限为五年,但到了2012年8月28日,酒楼被强制性关门,之后未再经营;经营期间,所有的酒楼员工都是其招用,其中厨房是整体承包给了周利民,但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协议,双方口头约定周利民根据其要求配备厨房人员,其则根据核定的工资标准及人数每月固定支付11万元工资给厨房人员,由周利民及厨师长徐爱平领取后再发放到各厨房人员手中;明档则承包给了张莹,且双方之间签订了协议,为合作关系,其不发工资给明档人员,只是根据约定发放提成;因酒楼关门后尚有部分提成未结清,张莹在其他员工拿到工资后希望也通过这样方式拿到未收到的提成款,并拿了张莹等六人2012年7月、8月的工资表让其签字,故其才在上面签字;徐景珍是其餐厅经理,对朱云娣的身份则不清楚。同时,邵彩确认了《承包管理协议书》的真实性,并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6月8日《协议书》原件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上述两份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邵彩的调查笔录可以反映出其与张莹是合作关系,张莹领取的款项系提成,并非工资,2013年6月8日的《协议书》也明确了双方之间系货款纠纷,货款结清后,原告与张莹等六人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不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被告对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劳动监察中队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但认为邵彩在笔录中一直强调其和张莹之间为合作关系只是邵彩的一家之言,邵彩向法院提供的2013年6月8日《协议书》中的“张莹”签名及手印并非张莹本人所为,在仲裁完毕后,邵彩与张莹协商,希望张莹在工资款中让步,经双方协商后确实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书中的45000元就是指货款,张莹也是希望能先收回垫付的材料款才作出的让步,但包括被告在内的另外五人仍旧是要支付工资的,故协议也只有张莹一人签字,协议签订后邵彩仅支付了20000元,收条真实。被告为此提供了另一份2013��6月8日《协议书》的原件,原告对该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2012年3月18日《协议书》虽然非原件,但经本院向邵彩调取原件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报销单因无原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经邵彩确认,证据2中的“徐景珍”经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劳动监察中队和邵彩确认为原告的餐厅经理,故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能否据此主张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综合分析认定;证据3,形式真实性应予认定,且邓世奎陈述的内容与原、被告及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劳动监察中队的陈述基本符合,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该部分可印证内容予以认定;证据4经与留存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劳动监察中队的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劳动监察中队的调查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邵彩的调查笔录中关于其承包钱江酒楼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但其提供的2013年6月8日《协议书》与被告提供的版本相比较,除了缺少被告提供的版本中手写的“2013年7月15日之前,钱未全部结清,本协议不做法律证据,本协议则无效”部分外,其余主文内容均一致,故本院以原告无异议的被告提供的2013年6月8日《协议书》版本为准认定,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1日,詹中平代表原告(甲方)与杨彩仙(又名杨彩珍)、邵彩(乙方)在2010年12月20日签署《经营管理承包经营协议》的基础上,重新签订《承包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管理甲方的钱江酒楼,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2012年3月18日,邵彩以原告的名义(甲方)与张莹(乙方)就合作经营土菜、粤菜系列产品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按照土菜、粤菜系列产品每月销售的总营业额进行分成,土菜、粤菜系列甲方按其45%留存,乙方按其55%向甲方结算,于每月25日前结算上月帐款;乙方按甲方要求派遗操作人员,该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并遵守甲方员工手册等各项规定,统一着装,其工资、福利、安全等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给服务员提供销售提成或奖励;本协议的有效期为五年,从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被告系钱江酒楼的厨房明档人��。2012年8月28日,钱江酒楼因故停业。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一、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5月至9月份的社会保险;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7月、8月工资1200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8000元。2013年5月27日,该委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8000元和2012年7月、8月工资12000元;二、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收到该裁决,不服而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向法院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莹代表厨房明档人员(乙方,包括张莹、钱瑞国、吴越、���夏香、穆祥刚及被告)与杨彩仙(甲方)于2013年6月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澄清说明:提供给西湖区仲裁委员会的工资表并非属实,而是与甲方在承包广东菜(附承包合同)合作过程中所产生的货款,共计人民币四万伍仟元整,现经双方协商同意:张莹、张元军、吴越、包夏香、穆祥刚、钱瑞国愿意撤诉,甲方愿意付给乙方货款四万伍仟元整,付款时间:2013年7月15日前,付款地点:西湖区劳动局,乙方在货款到帐后立即撤诉,货款付清后,张莹、张元军、吴越、包夏香、穆祥刚、钱瑞国与钱江酒楼无其他任何纠纷!(2013年7月15日之前,钱未全部结清,本协议不做法律证据,本协议则无效)”。2013年6月19日,张莹收到杨彩仙、邵彩货款2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后杨彩仙、邵彩未再付款。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以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以及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为标准。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莹与原告的钱江酒楼承包经营人邵彩就合作经营土菜、粤菜系列产品达成协议,根据该协议,张莹按每月销售的总营业额的55%与邵彩分成,并按邵彩要求派遣操作人员,其工资、福利、安全等均由张莹承担,由张莹负责给服务员提供销售提成或奖励,可见,张莹与原告之间系平等的合作经营关系,被告作为厨房明档人员之一,其工资、福利、销售提成或奖励均由张莹负责,并非由原告发放。被告抗辩其六人在该合作经营关系之外,同时又为原告的员工,并提供了2012年7月、8月工资表以佐证,但根据张莹在2013年6月8日《协议书》��的澄清说明,该两份工资表并不属实,而是其与杨彩仙、邵彩在承包广东菜合作过程中所产生的货款。该协议虽然未经被告等其他五人签字,但张莹作为厨房明档负责人已确认两份工资表并不属实的事实,故被告等其他五人是否签字并不影响张莹澄清说明的效力。结合邵彩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到的该两份工资表的形成经过以及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劳动监察中队陈述被告等六人在钱江酒楼停业后的工资纠纷中一直未出现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两份工资表不具有证明力。因此,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钱江酒楼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张元军2012年7月、8月的工资12000元;二、杭州钱江酒楼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张元军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8000元;三、杭州钱江酒楼有限公司无需为张元军补缴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四、驳回张元军对杭州钱江酒楼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