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春宝与冯永付、周全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宝,冯永付,周全富,周庆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王春宝。委托代理人王艳军,系原告之子,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冯永付。被告周全富。被告周庆林。原告王春宝与被告冯永付、周全富、周庆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军和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宝诉称,原告从事石料运输业务,三被告开办粉石厂。截止2011年4月19日原告为被告供毛石料款共计39630元,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石料合款9800元,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29830元,被告周庆林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推脱给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石料款29830元。被告冯永付辩称,欠原告石料款属实,其与周全富是合伙关系,周庆林是二人雇佣的会计,是周全富找原告买的石料,欠款应由周全富偿还。被告周全富辩称,欠款与其无关,其和冯永付不是合伙关系。被告周庆林辩称,欠原告石料款属实,被告冯永付和周全富系合伙经营石料厂,欠款应由另外两个被告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周庆林为原告王春宝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门楼庄粉石厂”欠王春宝石料款29830元。原告王春宝及三被告在庭审中均述称被告周庆林系雇佣的会计。原告王春宝及二被告冯永付、周庆林均述称被告周全富与冯永付系合伙经营“门楼庄粉石厂”,被告周全富对此不予认可。就此,被告冯永付提交了经营期间周全富于2011年7月31日所写拖欠他人石料款的欠条一份及被告周全富经手署有“周”字的发料单四张和一份署有“周全富”姓名的支出凭条一张,周全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能证明其与冯永付是合伙关系。另查明,当事人在诉讼中所述称的“门楼庄粉石厂”未到有关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冯永付承认系“门楼庄粉石厂”实际经营者,属于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该事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冯永付应承担偿还原告王春宝石料款的义务。被告周全富虽否认与冯永付有共同经营关系,但其对于冯永付所提交的其经手的相关证据,不能做出与经营行为无关的合理解释,对被告周全富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此,本院应认定被告冯永付和周全富系共同经营关系。被告周全富亦应承担偿还原告王春宝石料款的义务。至于被告冯永付和周全富是否为合伙关系,因证据不够充分,本院难以确认。被告冯永付提出所欠原告石料款应由被告周全富个人偿还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庆林并非实际经营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永付和被告周全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春宝石料款29830元。二、驳回原告王春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冯永付和周全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景贺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蔡春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