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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黄某,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浦北县张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4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人,退休工人,住浦北县。被告郑某某,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善钦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海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吴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3月2日生育儿子郑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时间仓促、草率结婚及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并赶原告出家门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争吵。原告在怀孕期间,为了保胎住院2天,被告的父母就是去办理出院手续赶出院。被告还经常游手好闲,喜欢喝酒赌博,对原告母子不关心,对家庭极不负责,对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2010年春节过后,原告外出广东打工至今。期间,被告只打过一次电话给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朋友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0月1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相依相伴,夫妻感情好,2007年4月28日生育儿子郑某某,一家人过着清贫而又充满感情的温馨生活。原告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把原告赶出家门,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分居已达三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称完全不是事实。为了家庭完整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要珍惜爱抚这个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与被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开始以夫妻名义一起同居生活,于2006年10月15日结婚登记,2007年农历3月2日生育儿子郑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从2010年开始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春节过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就外出广东打工至今,相互之间较少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其婚生儿子郑某某在家与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并由其父母照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浦北县福旺镇镇脚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和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是经双方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并且生育了儿子郑某某,双方已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比较好。原、被告之间仅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产生矛盾,而造成不和。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和好无望,但在庭审中没能提供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善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海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