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孟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2617号原告梁某甲,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梁某丙,男,195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玉洲,费县探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清娟,费县芍药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临时没有钱,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等原因到费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时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货车一辆归被告孟某所有,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梁某甲1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被告给予原告3万元,余款7万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有离婚协议书一份可以证实。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遂于2013年6月2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原告出现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症状,曾于2013年1月、3月入院治疗。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费县民政局出具的编号为370508号协议书一份、原告的病例等证据经本院庭审查证、质证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费县民政局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根据费县民政局出具的编号为370508号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清偿。被告孟某没按照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原告梁某甲共同财产7万元,是构成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梁某甲欠款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祥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