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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6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邱正文与刘祖雄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正文,北京中威永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刘祖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6256号原告邱正文,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平,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玉清,女,1967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威永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35号【6-5】4号平房402。法定代表人陈寿勇,总经理。被告刘祖雄,男,1966年1月8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超,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正文与被告北京中威永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永博公司)、刘祖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邱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被告中威永博公司、刘祖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正文诉称,原告在丰台区方庄南路南口南窑3号出租房工地上工作,中威永博公司在该工地承包了三栋出租房工程,该公司知道被告刘祖雄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把该工程的地板转承包给了刘祖雄施工。2012年2月1日,被告雇佣原告夫妻干活,原告一天工资260元,在被告刘祖雄处领工资,每天工作就是用卷扬机往楼上运送材料。2012年3月12日晚11点左右,原告在院子里拉水泥到四楼,运了两车,卷扬机钢丝绳断了,原告和卷扬机一起从四楼掉下来了,造成原告重伤。刘祖雄和干活的工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中威永博公司的领导也赶过来了,一起把原告送往右安门医院治疗。原告伤没治好就强行要求原告出院,原告只得出院。由于二被告拖欠医院医疗费7000多元未付,医院不肯把病历给原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29元、伤残赔偿金145876元、误工费3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住院营养费850元、出院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665元、鉴定费246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被告中威永博公司、刘祖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承包工程,原告自己带人包工包料,之后被告二给原告13000元,是承揽关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地板砖,具备一定的技能,按被告要求,独立完成工作,因此双方的行为是承揽合同。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按规定,原告应在工作中系安全带,原告未系安全带。原告主张过高,另外,公司已经出了9万多了,包括医疗费、护工费等,后另给原告5000元,共95000元左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祖雄从中威永博公司处承包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南口南窑3号出租房的工程,后刘祖雄雇佣原告等人为其进行工作,日工资260元。2012年3月12日晚11点左右,原告在将三小推车水泥等料装入卷扬机后,乘坐卷扬机往十米高处运送材料,该卷扬机有一根钢丝绳固定。运送过程中,卷扬机钢丝绳断裂,原告摔伤。后原告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左下肢皮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自2013年3月13日至3月30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1、左下肢避免负重一个月,一个月后门诊复查;2、建议休息一个月;3、不适随诊。2012年4月24日,该院开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一人陪护。2012年6月11日、7月13日,该院分别出具两份诊断证明,均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29元。为证明其护理费损失,原告提交有“潘金燕”签名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邱正文护理费9000元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每天100元。2013年6月7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467元。另查,原告所使用的卷扬机为小型卷扬机,一般能装两小推车的货物。事后,被告中威永博公司向原告支付过现金2000元,并垫付住院费72526.74元、门诊费2637.15元、护工费583元。又查,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父亲邱型仕为农村户口,1938年11月2日出生,共育有四个子女(含原告)。原告与妻子彭盛娥育有一子一女,儿子邱京城未上户口,2002年12月28日出生。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刘祖雄雇佣的工人,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行为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威永博公司明知刘祖雄没有承包相关业务的资质,却将业务向刘祖雄进行分包,中威永博公司应与刘祖雄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用小推车运送材料的过程中,存在超负荷使用卷扬机的情况,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酌定为1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其实际发生,被告应予以赔偿。误工费一项,本院将根据原告受伤状况及工作性质,参考被告过错比例,对其提出的误工费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本院将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予以认定。住院营养费一项,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医嘱酌定为2400元。交通费一项,虽无相关票据佐证,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确需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本院根据被抚养人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一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述赔偿项目,被告均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扣除中威永博公司已经垫付的现金2000元。精神抚慰金一项,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情,酌定为8000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祖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邱正文支付医药费六百五十六元、误工费二万三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六十五元、护理费五千四百元、交通费四百五十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万二千四百七十三元二角、鉴定费四百四十四元、伤残赔偿金五万九千三百一十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二、被告北京中威永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邱正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邱正文负担1800元(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刘祖雄、北京中威永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筝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