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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日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日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日某某伙同“七哥”(在逃)在本市青羊区清波村“蓝光COCO金沙”工地内,盗窃电缆线29米(价值人民币30345元),在逃离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日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日某某伙同他人在成都市青羊区清波村“蓝光COCO金沙”工地内,盗窃电缆线29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345元)。后被告人日某某在逃离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日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测量记录,赃物指认照片,送货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关于对铜芯电缆线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日某某的常住户口信息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均无异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日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查证,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日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斌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