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谢韦梅、廖永宝诉被告陈明英、魏继军、徐建、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梅,廖永宝,陈明英,魏继军,徐建,郝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谢伟梅,女,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123,住北海市××室。原告:廖永宝,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812,住北海市××室。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思方,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英,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海××城××—××元××室。被告:魏继军,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海××城××—××元××室。被告:徐建,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北海市海城区××里××—××室。被告:郝丽,女,26岁,汉族,住址北海市海城区××里××—××室。原告谢韦梅、廖永宝诉被告陈明英、魏继军、徐建、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永宝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思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英、魏继军、徐建、郝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韦梅、廖永宝诉称:被告徐建、郝丽自2010年6月份起与被告陈明英合伙经营大客车营运生意,各占50%股份。2011年5月15日被告徐建、郝丽找到原告,称其与被告陈明英合伙经营的旅客运输因资金不足需要向原告借钱周转,两被告商量以陈明英名义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15万元,月利率3分,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原告于当天将15万元转入被告徐建的银行卡内。之后至2012年4月份,四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利息,但之后不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两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0元(按月利率3%从2012年5月15日计至2013年3月15日,以后另计)。两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2、桂P203**大客车股份转让合同,证明四被告合伙经营客车的事实;3、借条,证明被告借到原告15万元和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的事实;4、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已经付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陈明英、魏继军、徐建、郝丽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陈明英、魏继军、徐建、郝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明英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5月15日向原告谢伟梅借款15万元,并出据《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月利息率为30‰,利息按月支付,于每月15日前付清当月利息,逾期归还借款的,则按借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违约金。原告谢永梅于当日通过原告廖永宝将150000元转入被告陈明英指定的徐建的银行帐户。借款发生后,被告从2012年5月15日起不再支付利息,也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被告陈明英向原告谢伟梅借款1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明英应偿还原告谢伟梅150000元及逾期利息。但双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15日起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上述借款是四被告因合伙经营汽车运输向其所借,但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英须偿还原告谢伟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15日起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陈明英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陈明英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中伟审 判 员 林 龙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嫄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