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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叶芬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芬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芬芳。2010年4月13日因赌博被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2011年12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2013年1月17日因本案被解回再审。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湘胜。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芬芳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芬芳及杭州市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李湘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间,被告人叶芬芳在得知被害人马某的丈夫方光辉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趁被害人马某向其索要欠款的机会,谎称自己认识相关人员可以为方光辉办理取保候审,但需要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疏通关系,被害人马晓某以为真,交付给被告人叶芬芳1万元。后被告人叶芬芳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帮助方光辉减轻刑罚的情况下,又以能帮助方光辉减轻处罚为由从被害人马某处索要2万元。同年9月,被害人马某在得知方光辉未被减轻刑罚后欲与被告人联系,但被告人拒接电话并回避被害人。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叶芬芳被民警从浙江省女子监狱解回再审。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叶芬芳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宁某的证言、电话录音、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叶芬芳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同时指出,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芬芳辩称,其仅向被害人索得钱款2万元,返还给对方欠款利息2000元,实际取得钱款1.8万元。后方光辉未能轻判,经马某催讨、其出具金额为1万元的欠条1张。其辩护人认为,⒈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2万元。被告人到案后始终供述仅向被害人索取钱款2万元,被害人在催讨钱款的细节上多有出入。⒉被告人服刑期间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⒊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叶芬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间,被告人叶芬芳在得知被害人马某的丈夫方光辉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趁被害人马某向其催收欠款之机,谎称认识公安机关的相关人员可为方光辉办理取保候审,但需支付斡旋费用1万元,被害人马晓某以为真,遂交付给被告人1万元。嗣后,被告人又谎称能帮助方光辉减轻处罚,从被害人马某处索得钱款2万元。同年9月,被害人马某得知方光辉未被减轻刑罚后,多次与被告人联系,被告人拒接电话并回避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叶芬芳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上述事实���有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⒈被害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方光辉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初根据方光辉的指示,其向被告人催收欠款1万元,被告人支付了1000元。后被告人称认识公安人员,支付1万元可为方光辉办理取保候审,其交付给被告人1万元。约一周后,被告人称虽无法办理取保候审,但再支付2万元可使方光辉减轻处罚、判决1.5-3年,其又交付给被告人2万元。后方光辉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其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均拒绝接听。⒉证人宁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其接到被告人的电话后至豪尚豪牛排馆,有人托被告人办事。其并不认识方光辉夫妇,也未受被告人之托至司法机关斡旋方光辉取保候审或从轻处罚事宜,更未收取钱款。⒊被告人叶芬芳的供述,证实先前其向方光辉借款1万元,后方光辉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采取强制���施,其以能斡旋使方光辉轻判为由,向方光辉之妻马某索取钱款2万元,马某交付给其现金1.8万元。后其将0.8万元交给宁某用于法院疏通关系,余款1万元其个人花用。嗣后,方光辉未能轻判,马某要求其返还钱款,其无奈出具金额为1万元的欠条1张。⒋电话录音,证实被告人在与方光辉家属的通话中,承认为给方光辉办理取保候审,收取方光辉家属的钱款1万元;后又以能帮助方光辉轻判为由收取方光辉家属2万元,共计收取钱款3万元。被告人还承诺即便判决三年,也能使方光辉实际服刑一年七个月后即释放。⒌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犯前罪被判决及刑罚执行的情况。此外,还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诈骗数额应认定为2万元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马某陈述被告人分别以为方光辉办理取保候审和减轻处罚为由,先后从其处骗取1万元、2万元,共计3万元;上述内容有电话录音相印证;还有被告人的供述部分佐证;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得以补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芬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未能退赃,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叶芬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芬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连同前罪判决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责令被告人叶芬芳向被害人马晓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钱向劲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