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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祖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932号原告祖某某,男,汉族,1992年4月4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1966年10月2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系原告祖某某之母。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92年10月25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原告祖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腊月29日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22660元,看好时给付被告2000元,要好时给付被告40000元,为被告买衣服及手机4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初二按照民间习俗结婚,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仪式时,原告给付被告上车礼20000元。原告共计给付被告彩礼86000多元。原、被告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被告王某某不愿与原告祖某某同居生活。十多天后,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后经原告祖某某及家人多方寻找,被告王某某被找回,但没过几天,被告王某某又回到娘家,至今未回。被告王某某的行为明显是骗取彩礼的行为。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彩礼,原告无奈,诉诸法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8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腊月29日订婚时,原告祖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彩礼现金62000元。2013年正月初二,原告祖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上车礼20000元。原告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正月初二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农历3月份分居至今。被告王某某同居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立柜一套、条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个、皮革沙发一套(三个)、大理石长条桌一个、被子6条,上述财产均在原告祖某某处。原告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原告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本院,该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适格的诉讼主体是祖某某和王某某。在提起诉讼时,祖继红作为原告、XX高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祖继红和XX高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013年9月5日,本院决定祖继红、XX高退出诉讼,并书面通知了他们。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2000元(包括上车礼20000元),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的彩礼,结合本案情况,应当酌情返还。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祖某某彩礼款数额以55000元为宜。XX高开庭时称被告回给原告彩礼款4000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的同居前个人财产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祖某某彩礼款55000元。二、被告王某某的同居前个人财产四组合立柜一套、条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个、皮革沙发一套(三个)、大理石长条桌一个、被子6条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祖某某负担6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长红审 判 员  宋卫华人民陪审员  赵启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