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张某、李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张某,李福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太路南城路段13号。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2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子凡,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设理,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李福明,男,1977年2月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李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28日,张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张某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18348.92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27306.67元、护理费36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交通费2251元、住宿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5416.59元。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7日21时30分许,李福明驾驶粤S/2****号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环村路华昌隆门口路段时,与张某的身体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福明驾驶肇事车送伤者到医院治疗之后报案,现场未做任何标记。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处理,认定李福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张某在东莞三局医院住院治疗,期限从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2月29日,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38545元(门诊医疗费189元、住院医疗费38356元),其中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10000元,李福明垫付了28545元。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中的医嘱意见:1、休息半年左右;2、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出钢板螺钉,费用预计约10000元左右。出院后,张某于2013年3月5日在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张某系农业户口,事发时30周岁;张某提交了工资证明、劳��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及东莞市塘厦镇龙背岭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出具的居住证明到庭,以主张事发时已在东莞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每月工资为3200元。另张某为主张交通费、住宿费,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到庭。另查明,李福明驾驶的粤S/2****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CT诊断报告、CR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储蓄对账单、居住证明、调查笔录、社员入社简历表、调查现场照片、收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系:一、事故责任问题。李福明认为其事发后有在事故现场做标记,交警部门以其未做标记为由,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合理。庭审中,证人柴雅风称有见到李福明用叶子跟草做标记,没有放其他标记物,且证人柴雅风并未见到事发经过。原审法院认为,事故现场的标记应以还原事故真相为基础,张某放置的树叶跟草,即便真实存在也仅能反映事发的地点,而无法还原事发的经过,在李福明驾车驶离现场的情况下,交警部门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李福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张某的伤残等级问题。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张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张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据东莞三局医院2012年10月17日和2012年10月18日的CT诊断报告显示,张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左侧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并累及内踝、后踝及外踝,后侧骨碎骨片向后移位,据此鉴定机构认定张某左内、后踝粉碎性骨折的伤情符合客观事实。因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对张某的左踝关节活动功能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背屈0°-10°、跖屈0°-20°,相对于右踝关节(背屈0°-20°、跖屈0°-45°),张某的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存在障碍,参照《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粤鉴协指(2012)2号文件)3.2.52)“四肢六大关节内粉碎性骨折,伴有功能障碍”之规定,张某的伤情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i之规定,鉴定机构鉴定张某的伤情达到九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另据张某提交的2012年10月18日的CT诊断报告,该诊断结论为:左侧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伴左踝关节半脱位。参照粤鉴协指(2012)2号文件3.2.5.3)“四肢同一肢体长骨骨干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折”及“关于对《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有关条款的批复”第一条“关于3.2.5.3)四肢同一肢体长骨骨干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折的理解。四肢同一肢体长骨,是指股骨、胫骨、腓骨、肱骨、尺骨、桡骨的任何一骨;两处以上骨折,是指在同一骨内出现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干骨折。”之规定,张某的伤情也符合粤鉴协指(2012)2号文件3.2.5.3)的要求,仍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i之规定,鉴定张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符合客观事实。粤鉴协指(2012)2号文件���在多年司法鉴定的基础上总结出来的鉴定标准,该规定是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细化,而并不是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修改和否定,其目的是为了更便于操作、更便于保障受伤人员的利益,司法鉴定机构引用粤鉴协指(2012)2号文件得出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三、张某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张某提交了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到庭,以主张其于2011年11月起即在东莞塘厦永东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庭审后原审法院依法前往东莞塘厦永东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厂长李照福称张某于2011年11月即入职该公司,并提交了一份社员入社简历表给原审法院,该简历表上显示的填表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部门主管的面试时间也为2011年11月25日,由此佐证了张某于2011年11月入职该公司的真实性。虽然本次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17日,距张某入职上述公司不满一年,但结合张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居住证明,因银行账户的开立时间距事发之日已满一年,且张某在东莞居住也已满一年,另从东莞塘厦永东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调取的社员入社简历表可知,张某于2009年即有在东莞旭科电子厂工作,综上,张某的情形符合在东莞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7条之规定,张某的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四、关于非社保用药的问题。本案中,张某并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医疗费用全部由李福明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本案医疗费中所含非社保用药的多少,对本案的审理不构成影响。至于非社保用药的扣减,属于李福明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次事故造成张某受伤,张某请求损害赔偿合理合法,但其损失应该依法计算如下:1、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次手术的费用,为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但结合张某的伤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住院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4、护理费:张某住院73天,该项费用按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73天=3650元。5、误工费:张某住院73天,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合计误工138天。张某事发时在东莞塘厦永东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收入为3200元,故该项费用应按照3200元/月计算为:3200元/月÷30天/月×138天=14720元。6、残疾赔偿金:张某为九级伤残,事发时30周岁,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为:26897.48元/年×20年×20%=107589.92元。7、鉴定费:1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张某九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创伤,张某肯定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李福明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给予赔偿。结合案情,原审法院认为��某诉请的10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9、交通费:结合张某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300元。10、住宿费:本次事故造成张某九级伤残,张某为外省来莞人员,张某家属来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属于合理费用,应予酌情支持。故此按照《广东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住宿费每天150元的标准,酌情支持该费用为1200元。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次事故造成张某九级伤残,张某家属来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某没有提交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到庭,故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两人、处理事故时间四天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2×4天=349.33元。以上费用合计156259.25元,因肇事车辆粤S/2****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张某的上述损失已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扣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张某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6259.25元,因李福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全额承担,扣除其给付的现金5500元(拖车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剩余的40759.25元,因肇事车辆粤S/2****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上述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合计应赔偿张某110000元+40759.25元=150759.25元。驳回张某对李福明的诉讼请求。驳回张某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张某诉请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审法院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某150759.25元。二、驳回张某对李福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张某负担375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629元。张某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申请缓交诉讼费并已获批准,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双方将各自应负担之数迳付原审法院。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张某伤残级别有异议。(1)张某的伤残鉴定为单方面委托,并未通知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到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张某在伤残鉴定程序上不合法。(2)广东省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张某左踝关节作了活动度的检测,参照右踝关节的活动度得知,左踝关节的活动度并未完全丧失。鉴定所引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i���出评定,其内容为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由张某一侧下肢三大关节的活动度可得出张某左下肢的功能丧失程度远远不足25%,鉴定所引用标准错误。(3)张某的伤情远远达不到国家标准4.9.9.i的标准,鉴定所在国家标准明确的情况下适用地方标准错误,应对张某伤情重新鉴定。(二)关于农转非问题:张某为农村户口,原审法院调查情况显示张某于2011年11月25日入职东莞塘厦永东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事发为2012年10月17日,张某并未在城镇连续居住并有固定收入满一年,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三)张某提交的病历资料中无任何医嘱显示张某需加强营养,原审法院判决赔偿张某营养费2000元没有依据。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判项,共计119589.92元,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没有��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二审期间,根据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2013)法临鉴字第0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本院通过发函的方式,要求该所针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异议作出详细说明。该所向本院出具复函认为,1、《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司法鉴定的委托并没有“须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规定,当事人任何一方(或双方)完全可以委托司法鉴定,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依法受理委托人的委托合法合理。2、《道路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5.2条规定为“四肢六大关节内粉碎性骨折,伴有功能障碍”,该条款并未规定关节活动度的损失程度标准,亦未要求一肢丧失功能须达到25%以上。因此,本所(2013)法临鉴字第0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不是左踝关节活动的损失程度,亦非一肢丧失功能达到25%以上。而是踝关节内粉碎性骨折,伴有功能障碍。踝关节为四肢六大关节之一,X线检查已明确其左内、后踝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伴左踝关节半脱位的诊继,符合《道路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5.2条,适用标准恰当。3、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i规定为“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但粤鉴协指(2012)2号《道路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5.2条“四肢六大关节内粉碎性骨折,伴有功能障碍”内容明白、清楚,并未附加丧失功能25%以上的条件。如适用粤鉴协指(2012)2号《道路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5.2条,要附加丧失功能25%以上,那粤鉴协指(2012)2号就不要出台了。在实际操作中,适用粤鉴协指(2012)2号《道路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条款时,应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1款,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条款及附录A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二、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某的各项损失是否恰当。三、原审酌定支持张某2000元营��费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具备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的从业资质,鉴定过程符合法律程序,鉴定人员均持有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故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针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异议广东路通司法鉴定也作出了合理的书面说明与解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虽然仍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采信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并认定张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张某虽然系农业户口居民,但从东莞塘厦永东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调取的社员入社简历表可知,张某于2009年即有在东莞旭科电子厂工作,并结合张某提交的居住证明、银行流水、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以及原审法院的现场调查情况,可以证明张某在东莞居住满一年并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某的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张某因为本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根据张某的伤情,张某肯定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张某2000元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斌代理审判员 魏 术代理审判员 冯婉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伦润玲附相���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14页,共1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