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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执行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莆田市秀屿区前沁农场与傅金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莆田市秀屿区前沁农场,傅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秀执行字第902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秀屿区前沁农场,企业法人,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表人郭向前,场长。被执行人傅金山,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秀屿区前沁农场与被执行人傅金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莆田市中级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2013)莆民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莆田市秀屿区前沁农场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傅金山拆除其在本案诉争的土地上搭建的厂房、搬离其放置在诉争土地上的机械设备及石料并将诉争土地返还给申请人前沁农场。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前往讼争地点东蔡作业区前沁片的杂地调查,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傅金山的行踪下落,无法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拆除其在诉争土地上搭建的厂房、搬离其放置在本案诉争土地上的机械设备及石料,腾出占用的土地及房屋。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傅金山的行踪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确切的行踪下落,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莆民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行踪下落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建煌执行员  陈豪杰执行员  刘仁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柳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