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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滕某、孙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孙某甲,郑某,孙某乙,林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被告人孙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孙某甲、郑某、孙某乙、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孙某甲、郑某、孙某乙、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滕某经营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国都发展大厦二楼芭比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因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没收赌博游戏机,并处罚款20000元的处罚。同年3月18日,被告人滕某经营的上述公司再次因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没收赌博游戏机,并处罚款50000元,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被告人滕某在停业整顿期间,仍购置三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招揽顾客进行赌博游戏。被告人滕某雇佣被告人孙某甲负责在赌场内进行日常管理工作,雇佣被告人郑某和林某负责赌博机上下分和维修及对参赌人员的服务工作;雇佣被告人孙某乙负责赌场的收银和兑换现金工作。同年3月31日,接群众举报后,民警对该游戏厅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孙某甲、郑某、林某、孙某乙及参赌人员11名,并当场查获“捕鱼机”3台(经鉴定,具有赌博功能)及营业款现金人民币27385元(其中赌场获利17385元)。另查明,被告人滕某于同年3月28日取走赌场获利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同年4月11日,被告人滕某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滕某、孙某甲、郑某、孙某乙、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余某甲、郭某、成某、余某乙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滕某、孙某甲、郑某、孙某乙、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滕某、孙某甲、郑某、孙某乙、林某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孙某甲、郑某、孙某乙、林某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孙某乙、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上述五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孙某甲作为赌场的法人代表和实际管理者,在赌场被两次行政处罚后又重新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大,不适用缓刑。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孙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人民币27385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闪 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芳(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