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中法立民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惠州市海湖工贸有限公司与张丁湖、惠州市猛牛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市海兴投资有限公司、杨学湖、杨海兴、杨学良、许乳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海湖工贸有限公司,张丁湖,惠州市猛牛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市海兴投资有限公司,杨学湖,杨海兴,杨学良,许乳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汕中法立民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海湖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海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丁湖,男,汉族,1984年1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审被告惠州市猛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海兴。原审被告惠州市海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学良。原审被告杨学湖,男,汉族,1991年9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审被告杨海兴,男,汉族,1950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审被告杨学良,男,汉族,1987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审被告许乳娥,女,汉族,1956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上诉人惠州市海湖工贸有限公司不服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3)汕南法民一初字第12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惠州市海湖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且上诉人是本案原审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上诉人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丁湖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民间借贷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属借款合同纠纷。关于协议管辖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借款合同》记载“因本合同及本合同的履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甲、乙双方协商不成的,可向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可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协议选择了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的内容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是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问题。由于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在借款合同中,出借方应履行提供款项的义务,借款方则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出借方与借款方的住所地均是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举证的《借款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被上诉人作为出借方,已依约定先履行了借款给上诉人的义务,故应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住所地也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纯审判员 黄晓忠审判员 刘明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肖珉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