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智洲与吴浩盛、李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洲,吴浩盛,李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张智洲,男,1974年05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吴丽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春婷,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浩盛,男,1968年0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李丽清,女,1968年0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文,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得胜,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智洲与被告吴浩盛、李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被告吴浩盛、李丽清提出管辖权异议。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慧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洲的委托代理人吴丽娜、被告吴浩盛、李丽清的委托代理人XX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洲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吴浩盛、李丽清向原告张智洲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于每月22日支付,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止。被告吴浩盛、李丽清于借款当日出具一份借条、一份个人借款协议给原告张智洲收执。借款期限过后,原告张智洲多次向被告吴浩盛、李丽清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吴浩盛、李丽清有还款能力而拒不偿还。原告张智洲请求法���判令被告吴浩盛、李丽清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暂定至起诉日利息为人民币54000元)。被告吴浩盛、李丽清辩称,原告张智洲提供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个人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智洲不合理的利息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浩盛、李丽清为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张智洲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吴浩盛、李丽清出具借条及个人借款协议各1份给原告张智洲收执。“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兹向张智洲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此据,借款人:吴浩盛李丽清,2012.10.22”。“个人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约定借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出借人为张智洲,借款人为吴浩盛、李丽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月利率3%,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等。之后,原告张智洲向被告吴浩盛、李丽清催讨借款,被告吴浩盛、李丽清至今未归还分文。另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张智洲向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吴浩盛所有的车牌号为闽E69***号、闽E67***号小汽车各一辆。2013年5月6日,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芗民初字第35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吴浩盛所有的车牌号为闽E69***号、闽E67***号小汽车各一辆。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智洲提供的借条、个人借款协议、被告吴浩盛、李丽清的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浩盛、李丽清向原告张智洲借贷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个人借款协议,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浩盛、李丽清有义务按时归还原告张智洲借款本金。现原告张智洲要求被告吴浩盛、李丽清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浩盛、李丽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智洲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智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305元,由原告张智洲负担人民币405元,由被告吴浩盛、李丽清负担人民币2900元。保全费人民币1408元,由被告吴浩盛、李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慧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嘉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