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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邵茹英与邓林奎、吴志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茹英,邓林奎,吴志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744号原告:邵茹英。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邓林奎。被告:吴志玉。原告邵茹英诉被告邓林奎、吴志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积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林奎、吴志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茹英起诉称:2011年7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只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故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支付该款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借条1份、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被告邓林奎、吴志玉未答辩。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林奎、吴志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茹英借款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邓林奎、吴志玉负担。原告邵茹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邓林奎、吴志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余积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小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