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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4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奉兰英诉被告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兰英,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4826号原告奉兰英,女。被告沈勇,男。原告奉兰英诉被告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勇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沈勇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兰英诉称:被告沈勇于2012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正,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勇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支付该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沈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勇于2012年12月30日在原告奉兰英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奉兰英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身份信息表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沈勇于2012年12月30日在原告奉兰英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也依约支付了该借款,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沈勇对该笔债权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4日起计付资金利息。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判决如下:被告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奉兰英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从2013年7月4日起至款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沈勇承担。(此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返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倩审 判 员  陈慧芳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小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