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宋新力诉张国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新力,张国富,张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宋新力,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立新,正定县正定镇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素蕊,女,1972年5月22日出生。被告张国富,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浩,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大街85号。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原告宋新力诉被告张国富、张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立新、朱素蕊,被告张国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新力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张国富、张浩所雇司机李水生驾驶冀FF38**、冀F9J**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天津方向859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驶入中央隔离带内,致使挂车侧翻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所雇司机孟卫杰驾驶的冀ABB7**、冀ALL**挂重型半挂车发生刮擦,冀ABB7**、冀ALL**挂重型半挂车方向失控后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事故认定,李水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F38**、冀F9J**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营业损失费等共计6万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富辩称,我的车有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全部承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是因为保险公司没有及时理赔造成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浩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可以在商业险限额不计免赔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及施救费用,保险公司两份交强险限额已经在张国富另案中用尽,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全部产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第二,原告主张车辆评估费、交通费、营业损失费,依据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协商或法院裁决,不应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00时30分,李水生(甲方)驾驶冀FF38**冀F9J**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天津方向859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驶入中央隔离带内,致使挂车侧翻与对向行驶的孟卫杰(乙方)驾驶的冀ABB7**冀ALL**挂重型半挂货车方向失控后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甲车车上货物损失、路产损失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事故认定,作出第13920552013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水生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卫杰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新力支付施救费3500元;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ABB7**估损金额共计22322元,残值估价金额合计500元,并支付公估费1500元;冀ABB7**冀ALL**挂重型半挂货车于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4日在正定县新安镇汽车保养厂修理。另查明,孟卫杰驾驶的冀ABB7**冀ALL**挂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原告宋新力;李水生驾驶的冀FF38**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张国富,冀F9J**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张浩,该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案已用)和第三者责任险35万元(300000+50000=350000),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11日零时至2013年8月10日二十四时止。李水生为被告张国富、张浩雇佣的司机。被告张国富与被告张浩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冀ABB7**冀ALL**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两份,冀FF38**冀F9J**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保险单四份,公估报告书一份,施救费发票一张,公估费发票一张,交通费票据十七张,正定县新安镇汽车保养厂证明一份,冀ABB7**冀ALL**挂重型半挂货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作出的第13920552013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水生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卫杰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新力因交通事故受到财产损失,请求责任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新力发生车辆损失21822元(22322-500=21822元),并支付估价费1500元、施救费35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1200元,因原告只提供交通费票据900元,不能说清具体用途,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8000元,仅提供三份运输合同予以证实,被告认为过高,因停运损失是车辆受损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7622元。被告张国富所有的冀FF38**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被告张浩所有的冀F9J**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5万元,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新力46122元;被告张国富、张浩作为主挂车车主应连带赔偿原告宋新力评估费1500元。被告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新力各项损失共计46122元;二、被告张国富、张浩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新力评估费15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宋新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宋新力承担268元,被告张国富与被告张浩承担1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平审 判 员 李英华代理审判员 赵 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