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一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566号原告刘某某,女,199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巨鹿县巨鹿镇东刘庄村**号。身份证号:1305291992********。被告王某,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党晓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月经人介绍双方认识,同年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3年1月25日补领结婚证,婚姻形式为男到女家落户,2013年3月19日生育女孩刘硕晴,现随我共同生活,我现未怀孕。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3年7月因双方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由于婚前我与被告从认识到举行结婚仪式仅有二十多天时间,此间双方见面很少,互不了解,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投,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痴迷于网络,夜不归宿,我多次规劝,被告劣性不改,甚至变本加厉。同时,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对我和女儿更是不管不问,根本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为早日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我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王某辨称,对原告所述认识时间、领取结婚证时间、举行结婚仪式时间、婚姻形式系男到女家落后、婚后生育女儿刘硕晴、现随原告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现未怀孕均无异议。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13年8月我离开原告家是去外地打工,不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双方认识,同年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3年1月25日补领结婚证,婚姻形式为男到女家落户,2013年3月19日生育女孩刘硕晴,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现未怀孕。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不长,但婚后生有女儿,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家庭琐事上,互谅互让,消除隔阂,互敬互爱,加深感情。经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晓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