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翁维琴与尤立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维琴,尤立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277号原告:翁维琴。被告:尤立业。原告翁维琴与被告尤立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立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维琴起诉称:被告通过案外人陈群芳于2008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原告多次催讨,案外人陈群芳替被告归还了30000元,尚欠2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诉讼请求的变更系对被告承担义务的减轻,本院予以准许。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翁维琴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尤立业于2008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宁海县桃源街道浦西社区徐家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翁维琴”与“翁小梅”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尤立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尤立业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尤立业于2012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原告受偿债权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翁维琴与被告尤立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归还,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立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立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翁维琴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尤立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童文辉代理审判员 严慧慧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