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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张功林与李广林、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功林,李广林,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388号原告张功林。委托代理人张照良。委托代理人何建梅,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广林。委托代理人何敬顺,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1239号。代表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亮,男,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功林诉被告李广林、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照良、何建梅,被告李广林的委托代理人何敬顺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李广林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青州市五文路连友石材厂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以及张清贤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广林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07527.52元。被告李广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广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要求追加张清贤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共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7时许,被告李广林驾驶鲁VQ27**正三轮摩托车沿青州市五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友石材厂路口时,先后与对向行驶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鲁VDU2**普通二轮摩托车、案外人张清贤驾驶的鲁VQH7**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与张清贤受伤,三车损坏。原告与张清贤之间无任何接触。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在原告与被告李广林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广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次要责任。在案外人张清贤与被告李广林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张清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广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本案事故车辆鲁VQ27**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广林。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共计26天,主要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双肺挫伤、皮下气肿、左侧胫腓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等。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功林胸部损伤程度构成伤残10级,右上肢损伤程度构成伤残10级,左下肢损伤程度构成伤残9级;2、误工休治时间确定为自受伤之日始至本鉴定定残之日止;3、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4、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辅助医疗,该项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确认赔偿;5、后续治疗、二次手术内固定取除术费用5000元;6、短期内需拐杖1副,价格确定300元,无需更换。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后双方协商一致,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5693.12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25.88元/天,消费性支出额为18.56元/天。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是农村居民。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3959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3元×26天)、护理费4977.28元(44.44元×26天+44.44元×86元)、残疾赔偿金25693.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营养费520元(20元×26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700元、鉴定检查费2475元、复印费4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1640.9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费单据、车票,被告李广林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广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李广林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追加张清贤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共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959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护理费4977.28元、残疾赔偿金25693.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营养费52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检查费2475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9900.96元;其余损失1740元(81640.96元-79900.96元),由被告李广林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自行商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视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应视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Q27**正三轮摩托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功林损失79900.96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740元,由被告李广林赔偿原告张功林该项损失的30%,即522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张功林负担639元,被告李广林负担1811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冀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