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邓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8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羁押,同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陈某、邬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肉孜麦麦提·吾某某都拉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2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9月2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10月14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女朋友钟某某途经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麒麟公园附近路段时,因怀疑在此烤羊肉串的被害人肉孜麦麦提·吾某某都拉调戏其女朋友,遂与之争执后离开。同月26日20时许,邓某某伙同“阿黎”(另案处理)经密谋后,各携带一把西瓜刀来到上述地点,邓持西瓜刀上前将正在该处烤羊肉串的被害人肉孜麦麦提·吾某某都拉的右手臂砍伤,即与“阿黎”逃离现场。后邓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肉孜麦麦提·吾某某都拉抓住,公安人员随后赶到现场将邓带回审查,并当场起回上述西瓜刀一把。经鉴定,被害人肉孜麦麦提·吾某某都拉所受损伤为轻伤(外伤致右肱骨骨折)。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肉孜麦麦提·吾某某都拉的陈述,证人于某某、黄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用刀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肉孜麦麦提·吾某某都拉1500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的调解笔录及收据复印件附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均无异议,辩护人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案发后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视被告人邓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代理审判员 宋云花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燕平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