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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上海奇班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奇班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415号原告:上海奇班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奇。委托代理人:连储建。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昌培。委托代理人:陈公权。委托代理人:魏彬。原告上海奇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奇班公司)诉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八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奇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储建,被告浙江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公权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在庭审中申请对证据对账单中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司法鉴定结束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恢复审理,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奇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储建,被告浙江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彬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付款确认书中书写内容形成的时间提出司法鉴定,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再次中止审理。司法鉴定结束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奇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储建,被告浙江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公权、魏彬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奇班公司起诉称,被告承建了山东省枣庄市东湖.金泰御苑工程项目。2010年6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租赁塔吊4台,并口头约定:塔吊每台租赁费16000-18000元/月。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14323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拖延不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614323元。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垫付了司法鉴定费用2400元,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计人民币2400元。被告浙江八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1万余元的设备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被告没有与原告对账过,该份对账单是如何形成、从何而来被告完全不知情,该对账单是原告伪造的,被告没有在对账单盖过公司的印章,在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印章也不合常理,对账单上面的这枚公章是不真实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海奇班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截止2011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14323元的事实。2、建设机械起用报告4份,以证明原告将四个塔吊租赁给被告,起用的日期和对账单上的日期吻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浙江八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1、对账单上面没有标明租赁物的名称、发生租赁关系的地点、项目名称、价格,租赁费如何计算不清楚;2、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过对账,被告公司对对账单不知情;3、被告没有在对账单上面加盖过公司的印章,根据被告公司的管理制度,建筑工程实行的是项目部负责制,每个工程项目关于建筑材料的购买结算、设备租赁费的结算等都是由项目部对外进行结算,不可能由公司直接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完全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也不符合常理,对账单上的印章是伪造的,被告要求对对账单上面的公章文印进行鉴定。3、证据2与证据1不能相互印证。被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后,本院在第二次庭审中出示了由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9日的《对账单》原件中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样本印文①②③④均出自同一印章”。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的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印章并非被告公司所盖。被告浙江八达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年底工程材料付款确认书》、网上银行汇款凭证一份、郭立武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2012年1月18日由被告支付10万元后双方所有账款已结清;该确认书载明的10万元由郭立武受八达公司委托支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承认收到确认书中记载的10万元租赁费,但对确认书中手写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洪奇在确认书上加盖公章和签名时均显示为空白,是被告事后添加的,被告并没有提供其余514323元是如何支付的证据、即也无法说明支付的时间、地点、支付单位,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事实上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刘洪奇一直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拘留和被安徽省六安人闫文龙关押在宾馆内,不可能收被告的租赁费,确认书只能说明原告收到过10万元钱,并不能说明账款已付清,只能作为收款收据使用。原告提出要求法院给予提供反驳证据时间。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供的确认书上被告方手写的“所有账款已全部结清”与“刘洪奇”的签名形成的先后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支出了鉴定费2400元,本院在第三次庭审中出示了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其鉴定结论是:送检的标称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的《年底工程材料付款确认书》正文第四行“所有账款已全部结清”字迹和委托代表签字处“刘洪奇”签名字迹应为同期书写,但不能进一步确定两者是否同一时间连续书写。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表示认可,鉴定意见最后结论是不能进一步确定两者是否同一时间书写,等于否定了被告在开庭中陈述的“所有帐款已全部结清”是当场所写的的陈述。被告对鉴定结论及鉴定支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且原告对该鉴定结论理解存在重大错误。该鉴定结论首先明确了“所有帐款已全部结清”与“刘洪奇”系同期书写,且无法肯定系同一时间书写,可以证明两处字样系同期书写。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应当确定被告的陈述与鉴定意见一致。“所有帐款已结清”与“刘洪奇”签字的先后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已明确是同期书写,无法确定是否系连续书写,不属于原告申请鉴定的范围,也就是说是否连续书写不属于本案所要鉴定的范围。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年底工程材料付款确认书》向本院提供了反驳证据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共十二面,以证明被告在支付租赁费大部份是通过原告公司的账户付款的,只有两笔是通过现金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无法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因为对账后原告公司的财务状况恶化,账号被查封,被告根据原告代理人的指示将大部分租赁费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提供的《年底工程材料付款确认书》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洪奇的签名,并确认已收到该确认书载明租赁费10万元,对该事实本案予以确认。《年底工程材料付款确认书》中的“所有账款已全部结清”的内容,结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确定“所有账款已全部结清”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洪奇”的签名是同一时期书写,不能确定是同一时间连续书写,故不能认定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洪奇签名和盖章时“所有账款已全部结清”已经存在。故该“所有账款已全部结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八达公司承建了山东省枣庄市东湖.金泰御苑的建设工程,该工程的项目部从2010年6月份开始陆续向原告租赁塔吊4台。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应付给原告租赁费共计人民币1424323元,已支付810000元,尚欠614323元,被告在对账上盖章确认。2012年1月18日,被告浙江八达公司出具了一份《年底工程材料付款确认书》,在该确认书上记载了被告应在2012年春节前支付给原告塔吊租赁费10万元,该款项汇入由原告指定的刘洪奇在建设银行上海吴兴路支行的帐户。原告在该确认书上盖了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刘洪奇签名,后被告支付了租赁费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14323元经催讨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起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将全部塔吊租赁费支付给了原告。被告浙江八达公司仅凭《年底工程材料付款确认》中的“所有账款已全部结清”的内容,主张已将全部租赁费支付给了原告,但没有提供支付514323元租赁费的凭证,被告也不能证明“所有账款已全部结清”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洪奇在场的情况下书写形成的。故被告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浙江八达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的被告单位的印章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以准许。原、被告之间的租赁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应属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塔吊租赁费计人民币514323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垫付了鉴定费计人民币2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计人民币514323元、鉴定费计人民币2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奇班贸易有限公司租赁费514323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51672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43元,依法减半收取4971.50元,由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994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傅刘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