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龙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巫爱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许磊、徐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爱梅,徐涛,许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龙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巫爱梅,女,汉族,1969年5月24日出生,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某服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涛,男,汉族,1982年9月9日出生,无业。被告许磊,女,汉族,1982年10月31日出生,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巫爱梅与被告徐涛、许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立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徐涛、许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爱梅诉称,2012年11月5日19时10分,被告徐涛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红枫新村2幢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认定,由被告徐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经查,苏A×××××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许磊,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多次协商处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355元、财产损失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020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涛、许磊辩称,我们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徐涛与被告许磊是夫妻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我们要求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9时10分许,被告徐涛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红枫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枫新村2幢门前路段时,在超越其他车辆时驶入逆向车道,遇原告巫爱梅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红枫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措施中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巫爱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认定,被告徐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巫爱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巫爱梅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64226.16元(含急救费240元),其中原告巫爱梅支付616元(扣除南京博爱医疗服务中心出院接送服务费360元),被告徐涛垫付53610.1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3年5月13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巫爱梅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因双方协商处理未果,故原告巫爱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审理中,原告巫爱梅放弃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及二次手术费用的主张权利,坚持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徐涛、许磊、保险公司对原告巫爱梅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对其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在适用标准、期限及数额上均提出异议,但对原告巫爱梅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不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被告徐涛、许磊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对医疗费用进行赔偿的意见。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磊,被告许磊已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徐涛与被告许磊之间系夫妻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巫爱梅认可在其住院期间,被告徐涛为其垫付了20天护理费,但无票据证实垫付的实际数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警七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庭审、质证笔录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七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徐涛应按照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巫爱梅承担赔偿义务。因被告徐涛与被告许磊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涛、许磊应共同对原告巫爱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许磊已为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巫爱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涛、许磊、保险公司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原告巫爱梅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提出异议,但没有要求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巫爱梅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方给予赔偿,但具体的赔偿请求应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巫爱梅主张的赔偿请求,本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参照相关标准,综合认定原告巫爱梅的各项损失为:64226.16元(含急救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护理费6400元(70元/天×20天+50元/天×100天)、误工费8880元(1480元/月×6月)、交通费500元(含南京博爱医疗服务中心出院接送服务费3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360元;关于原告巫爱梅主张的车辆损失2500元,由于原告巫爱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方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巫爱梅可待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巫爱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47020.1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巫爱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巫爱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78634元,因被告徐涛已为原告巫爱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巫爱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巫爱梅各项损失77234元,给付被告徐涛1400元。被告原告巫爱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4776元(58386.16元-53610.16元),由原告巫爱梅与被告徐涛、许磊按照30%和70%的责任分担,即原告巫爱梅承担1432.8元(此费用由原告巫爱梅自行承担),被告徐涛、许磊承担3343.2元,此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给原告巫爱梅;对于被告徐涛为原告巫爱梅垫付的医疗费53610.16元,此费用也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也应由原告巫爱梅与被告徐涛、许磊按照30%和70%的责任分担,即原告巫爱梅承担16083.05元,被告徐涛、许磊承担37527.11元;因被告徐涛、许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对医疗费用进行赔偿的意见,故37527.11元的医疗费按照15%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5629.07元由被告徐涛、许磊承担,扣除之后的医疗费31898.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给被告徐涛、许磊,原告巫爱梅应承担的医疗费16083.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支付给原告巫爱梅赔偿款77234元中直接扣除给被告徐涛、许磊。以上原告巫爱梅与被告徐涛应获得的费用相互抵扣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实际赔偿原告巫爱梅各项损失64494.15元,支付被告徐涛49381.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巫爱梅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4494.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涛、许磊人民币49381.09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巫爱梅承担144元,被告徐涛、许磊承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立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