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3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李海燕诉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李海燕,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499号原告李俊,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李海燕,女,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代码证号:76439546-0。法定代表人王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鹏,系辽宁元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李海燕诉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腾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于2008年9月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北新区蒲昌路商品房,自入住以来房屋出现损坏,原告认为系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房屋无法正常居住使用或出租,且因房屋漏雨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维修房屋所需的费用3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的费用2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无法正常出出租造成的租金损失336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业费2600元,采暖费4500元;6、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能证明是由于屋面防水或外墙的防渗漏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引起。根据沈阳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及投诉处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购买的房屋外墙防水部分没有过质保期,同意对这一部分进行维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北新区蒲昌路商品房。审理中,二原告提交了沈阳惠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介绍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现存在损坏,二原告认为诉争房屋出现损坏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维修房屋所需的费用3000元、因房屋漏雨造成的装修损失20000元、因房屋无法正常出租造成的租金损失3360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物业费2600元、采暖费4500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情况介绍、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对维修房屋所花费费用的具体数额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房屋的费用3000元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现无法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的费用20000元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穆忠旭出具的施工价格表属证人证言,且没有其他证据对该证明予以佐证,故二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损失的费用20000元的主张本院现无法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无法正常出租造成的租金损失33600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确已实际发生,且不能证明该项费用的发生与房屋损坏之间存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物业费2600元、采暖费45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俊、李海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李俊、李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