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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刑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贝安平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贝安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舟刑终字第10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贝安平。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3年6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岱山县看守所。岱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贝安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舟岱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贝安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被告人贝安平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在岱山县衢山镇入户盗窃作案6次,窃得现金人民币共计130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7、8月,贝安平在衢山镇小岙一弄39号朱某家窃得400元。2、2012年8、9月,贝安平在衢山镇普济一弄68号林某家窃得2000元。3、2012年2、3月,贝安平在衢山镇裕兴弄31号刘某家窃得750元。4、2012年8、9月,贝安平在衢山镇高岭岗弄81号周某家窃得1200元。5、2013年4月18日,贝安平在衢山镇普济一弄63-1号胡某家,窃得7000元。6、2013年5月27日,贝安平在衢山镇普济一弄61号黄某家,窃得1700元,后被黄某追回该赃款。据此,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贝安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赃款人民币一万一千三百五十元继续追缴贝安平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贝安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朱某、林某、刘某、周某、胡某、黄某的陈述,证人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贝安平亦供述在案,所供与上列证据证实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经原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贝安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贝安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款已被追缴,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贝安平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上述情节对贝安平量刑并无不当,贝安平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伟审 判 员  王奇红代理审判员  宋寅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