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蒯会林诉被告董金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 (以下简称人保海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会林,董金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蒯会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新荣.被告董金水,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责人张永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飞,该公司员工。原告蒯会林诉被告董金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蒯会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荣,被告人保海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蒯会林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蒯会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电动车修理费4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891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董金水辩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计8674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认可每天6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由法院酌定。被告人保海门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7时50分左右,原告蒯会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234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建湖县庆丰镇镇村道路交叉路口处路段,与由东向西被告董金水驾驶的苏FYQ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蒯会林受伤,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金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蒯会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手软组织伤。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30日,计发生医疗费8674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蒯会林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蒯会林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被告董金水驾驶的肇事车辆苏JT56**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董金水,该车在被告人保海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又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董金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674元。原告户籍住址虽在建湖县庆丰镇董徐村二组25号,但其自2009年起止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木材加工,月工资收入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交通、鉴定票据、法医鉴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蒯会林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本院综合确认原告蒯会林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47483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08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财物损失400元,合计78509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即被告人保海门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尚未超出交强险范围,故被告人保海门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赔偿原告蒯会林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8509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联社营业部)二、驳回原告蒯会林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董金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1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项晓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