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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志良与林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良,林立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014号原告:王志良,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王之民,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立清,男,汉族,1969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王志良诉被告林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立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2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为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20000元,剩余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2年10月29日起计到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即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林立清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主要有“本人林立清借到王志良人民币¥50000.伍万元正.期限壹个月”。该《借条》上方印有被告林立清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主张被告已归还20000元,尚欠3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能收回借款,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立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借条》的约定依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借条》于2012年9月29日出具,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率问题,原、被告未对逾期还款利率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立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志良归还借款30000元;二、限被告林立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志良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志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300元,由被告林立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燕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