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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6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高烨慧与张银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烨慧,张银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6594号原告高烨慧,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心刚,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银菊,女,1976年12月2日出生。原告高烨慧诉被告张银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堪铎、张振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烨慧的委托代理人邓心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银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烨慧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以急需缴纳房租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一万元整,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将现金一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欠款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计息方法为以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银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张银菊向原告高烨慧借款1万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向高烨慧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张银菊,身份证号×××,2012年8月10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被告未偿还借款,2013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计息方法为以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张银菊向原告高烨慧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依据相关规定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银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高烨慧欠款一万元;二、被告张银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高烨慧逾期利息(计息方法为以一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张银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 茹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人民陪审员  张振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翠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