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应某与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应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郑世锋。被告谷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孔祥娥,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应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世锋,被告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12月订婚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谷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自私,缺乏基本礼貌,不尊重原告及长辈,经常辱骂原告,导致夫妻间的感情逐渐疏远,至今已经完全破裂。订婚后,被告曾因原告患有“大三阳”疾病想提出解除婚约,但因原告已经怀孕,被告就此作罢。结婚后,原、被告大部分时间均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但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多次和原告父亲发生口角;被告还经常在聚众场合辱骂原告,伤害原告的自尊心。2013年4月,原、被告在原告娘家用餐时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与原告的妹妹、父亲均发生争执,并辱骂原告父亲,导致双方在精神上都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和打击。被告于当天回家,原告也于当天将生活用品从被告家搬回娘家。后经亲友劝解,同时为了女儿,原告勉强同意回到被告家共同生活。但没过几天,双方又因琐事发生口角。2013年7月底,原告因在网上购物被诈骗了几百元,结果被告到处述说原告的不是,导致双方再次发生激烈的争吵,双方正式分居生活。被告的以上行为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谷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共同财产浙C×××××号比亚迪轿车一辆(价值20000元)各半享有。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13年9月17日晚,由于原被告的女儿生病发烧,原、被告接送婚生女去医院的过程中发生口角,原告并被被告殴打。被告谷某甲答辩称:对原告在诉状第一段诉称的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女儿的事实均没意见。而且原告诉称的媒人是原告的表姑姑,经原告的亲戚介绍原告觉得被告为人老实,不久便催着被告订婚。1、本案从实体上讲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不实。被告一直孝敬和尊重原告的长辈,经常会拿香烟给被告父亲;原告母亲因病住院,被告也都有送;今年被告还送原告奶奶红包。原告生产后被测出患有大三阳,这是原告的家族疾病,被告一直想办法帮原告治愈。2013年4月的争吵,是因原告的妹妹不尊重被告,对被告出言不逊,被告作为姐夫反击呵斥了原告的妹妹。原告的父亲回来骂了被告,但被告尊重长辈,也没有和原告父亲计较。今年7月,被告因原告网上购物被骗说了原告几句,原告就携带双方共同财产的存折、金银首饰、婚生女的金银首饰回了娘家,并在其家人的说辞下要和被告离婚。今年9月17日抱女儿去看病,被告一到原告家,原告父亲就骂被告,原、被告在车里发生了争吵。到瑞安后,原告把被告车里的东西砸坏并扔掉,被告只是用手挥了一下原告,并没有打原告。在婚生女打针的过程中,原告打电话给其父亲,原告父亲还赶过来打被告,并抱走了婚生女。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产生感情破裂的因素,双方走到今天是因为原告家人认为被告没法赚大钱。2、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3、如果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双方离婚的话,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认为比亚迪轿车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若法庭认定该车为共同财产,请依法分配该车,但该车价值1.6万元,应由双方采用竞价的方式进行分配;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共同财产有原告存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下的1.7万元和2013年8月16日孙桥村分配的第二批被温州职业技术学院瑞安分院征的土地款及返回地款10200元;原告需要返还被告个人彩礼31000元(详见被告提交的物品清单);婚生女应得的孙桥村分配的第二批被温州职业技术学院瑞安分院征的土地款及返回地款5100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镯2个等财产归孩子抚养人所有。原告应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谷某乙的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证据4、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5、车辆信息登记表1份,证明牌照为浙C×××××号轿车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谷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6、浙江帅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有工作能力同时证明原告辞职是其本人不想工作而非被公司解聘;证据7、瑞安市飞云街道孙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婚生女个人财产情况;证据8、瑞安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1份、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21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障碍,需长期治疗的事实,但对被告的行为能力没有影响。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谷某甲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且车辆的实际牌照是浙C×××××。原告应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如下: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之前有上过班,原告辞职是因为母亲患病需要照顾,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证明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9月16日,被告是不是自己也想提起离婚而到村里打的证明,原告对证明中公章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证明的内容均是由被告本人书写的,不能证明被告享有返回地款的事实,而且证明中载明的5100元和8000元的份额都是由原告妹妹享有的,并非被告享有。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医疗证明书的时间是2013年9月24日,说明被告已经确诊;门诊病历上记载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开始就患有这种病,从2009年开始服用药物;被告所提交的这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隐瞒原告、欺骗原告的情形,原告是在被告提交这份证据之后才知道被告患有该疾病,以前只知道被告有吃药,并不知道存在这种病,且被告的疾病是在婚前已经诊断,跟双方共同生活后诊断出不同,与原告没有关系;该证据同时反映出被告的疾病有越来越严重的倾向,被告之前并不是每个月都有吃药,现在是一直在购买药物。对比亚迪轿车的车牌以被告的陈述为准。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据7中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均涉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认定,因本次诉讼不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故在本案中暂不认定;证据8可以证明被告患有精神障碍疾病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应某与被告谷某甲于××××年××月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12月订婚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0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谷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从2013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已经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维护家庭的完整。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尊重原告及原告长辈,并经常辱骂原告,导致夫妻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证据证实,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互相体谅,珍惜夫妻感情,充分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附属请求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原告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浩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杨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