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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陈梅英与中山市杰言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英,中山市杰言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149号原告:陈梅英,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春竹、张艳娜,均系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杰言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法定代表人:杨结霞。原告陈梅英诉被告中山市杰言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结算不定期。经双方核对,截至2012年9月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331元货款,被告称手头暂无现金,向原告开了一张期票。随后,被告又在原告处拿取了价值24365.98元的货物。2012年12月24日,原告持被告开具的支票到银行兑现时,被告的金额不足,原告遂要求被告将开票后拿的货一起付清。被告一开始还称过两天有钱就还,但后来就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54697元及逾期利息(以54697元为基数,按日3%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支票及退票理由书;2.出货单17张。因被告不在工商注册登记地址经营,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山市石岐区闽粤机电设备商行经营者,根据被告口头的订货要求向被告供应消防器材等货物。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送货并出具出货单,具体情况如下:10月31日(两笔)、10月31日、11月1日(两笔)、11月22日、11月25日(两笔)、12月12日、12月17日的出货单由杨(艺)希签收,送货金额分别为6.50元、93.60元、1959.28元、5125元、75元、35元、1060元、415元、298.90元、1371.20元;11月10日的出货单由蒋荣武签收,送货金额为2252.50元;11月17日、11月18日(两笔)的出货单由“何?”(该签收人员签名无法辨认)签收,送货金额分别为1230元、114元、470元;11月17日的出货单由郑福星签收,送货金额为240元;12月10日、12月13日的出货单由吴荣标签收,送货金额分别为7980元、1640元;上述出货单记载货物价值共计24365.98元。出货单下方载明购销协议的条款,内容为:“供货单位根据订单或电话通知向购货单位送货,货物数量请当面点清……购货单位委托的代理人及员工在本销售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经签字后具有确定双方买卖权利、义务的效力,并于签收之日起确保3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者每天收取货款总额3%的滞纳金”。另查,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中山市石岐区闽粤机电设备商行开具金额为30331元的支票一张,用途载明为材料款。原告持该支票到银行兑现,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于2012年12月24日被银行退票。原告称该部分货款为2012年9月底前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相关的送货单在被告开具支票时已由被告收回。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查2012年12月以前被告的参保人员情况。根据该局出具的参保证明显示,蒋荣武、郑福星、“何?”于前述期间内在被告处无参保记录,杨艺希于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在被告处有参保记录,吴荣标于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在被告处有参保记录。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根据社保证明,杨艺希、吴荣标为被告的员工,其签收涉案货物的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在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欠原告货款20059.48元及2012年9月前欠原告货款3033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蒋荣武、郑福星、“何?”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原告就该三人签收货物所对应的货款4306.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0390.48元至今拒不支付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0390.48元外,还应赔偿原告由于被告逾期付款所导致的利息损失。虽然出货单上载有包含违约金条款在内的购销协议,但出货单的本质应是货物出仓、入仓的凭证,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出货单上签名的杨(艺)希、吴荣标获得授权可以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双方买卖关系权利义务的约定,因此原告自行在出货单上注明的条款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而且,出货单是由原告所出具,违约金条款属于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其要求以货款总额每天3%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显然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对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日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杰言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梅英支付货款50390.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0390.48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陈梅英负担92元,被告中山市杰言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6元(该款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审 判 员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汪 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向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