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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克军与王清泉、临沂市罗庄区社会福利油毡纸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704号原告:李克军。委托代理人:王君君。被告:王清泉。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社会福利油毡纸厂。住所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办事处后黄土堰村。法定代表人:沈怀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公星。原告李克军与被告王清泉、临沂市罗庄区社会福利油毡纸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君、被告王清泉及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社会福利油毡纸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公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军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7时许在罗庄区342省道与腾飞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伤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全部由原告自己承担。此事故经罗庄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原告方至今未得到任何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等共计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清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社会福利油毡纸厂辩称,被告王清泉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社会福利油毡纸厂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7时许,原告李克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腾飞路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王清泉驾驶的鲁13/××××ד东方红牌”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李克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王清泉驾车驶离现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李克军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清泉驾驶机动车机械不全、未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克军伤后在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住院费5044.08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荣金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明,主张护理费352.8元。2013年6月7日,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李克军存在面部挫裂伤并头外伤反应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符合车祸伤作用所致。经治疗及康复,目前伤情稳定,右上肢及右腹季肋区存在感觉麻木异常,右上肢肌力Ⅳ级,其损伤存在一定脊髓损伤。该损伤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相关条款的规定,不构成伤残。2、参照《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9.4.1条之规定,结合损伤及目前恢复情况,综合评定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主张误工费4233.6元。2013年6月5日,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8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50元。另查明,被告王清泉系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社会福利油毡纸厂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活动。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社会福利油毡纸厂未提供证据证实为其所有的鲁13/××××ד东方红牌”拖拉机投保交强险。2013年6月6日,被告向本院交纳保证金20000元。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社会福利油毡纸厂对其职工被告王清泉在职务活动中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清泉在此次事故中无重大过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33.6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04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352.8元、误工费为4233.6元、交通费100元、车损890元、评估费8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11040.48元,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社会福利油毡纸厂未提供证据证实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660.48元,其他损失380元因被告王清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社会福利油毡纸厂赔偿30%为114元,以上共计10774.48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社会福利油毡纸厂赔偿原告李克军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077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李克军负担323元,由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社会福利油毡纸厂负担197元。原告李克军垫付的邮寄费80元由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社会福利油毡纸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