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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0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闫×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180号原告闫×,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谷良坤,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姗,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1958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洪军,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钢,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秀文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及委托代理人谷良坤、孙姗和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曹洪军、王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诉称,原、被告双方自行相识,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2010年起,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没有任何交流和沟通。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前签订的契约,应属无效契约。因为夫妻双方应以共同生活组建家庭为目的,但双方的这份契约所约定的可能是用约定的形式来掩盖一些目的,其内容明显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再有双方均未按照契约设定的条件结婚、离婚、不在一起生活,没有按照契约去履行义务。因此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其母亲遗留的房产份额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其中十六分之一份额应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情况虽然属实,但双方登记结婚前对财产所属等问题都有约定,即约定了王×的财产与闫×无关。再有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即借条应该结合起来看,借条显示双方婚前婚后都有借款、还款。该借条证明了双方对财产是约定制,而不是法定制,从借条来看双方也是按照约定做的,否则按照正常来看夫妻之间不应存在借条。双方之间只是形成了登记结婚的表象,实际上双方自始至终不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也不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更不存在夫妻之间权利义务的事实,因此双方婚前签订的契约至今仍有效。现被告同意离婚。离婚后应按照双方婚前签订的财产约定处理。被告在婚后继承取得的其母亲遗留的房产份额应属被告的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分割。诉费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21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0年起,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未购置家用电器及家具。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另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前于2007年3月24日签订契约一份,内容:“本人闫×与王×自2007年6月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不在一起生活,自领取结婚证一个月之后解除婚约。王×的财产与闫×无关。自2007年7月9日王×与闫×双方自愿到民政局解除婚姻。此协议一式贰份具有同等效力。原、被告签名,日期2007年3月24日”。再查,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房产29间(旧址:××胡同××、××号,建筑面积387平方米)系被告与其母朱××,其兄王×1、王×2,其姐姐王×3五人共有的产权,其中朱××占上述房产的十分之五,王×1占十分之二,王×2、王×3、被告王×分别占十分之一。被告与原告再婚前已于1993年6月11日取得了上述房产的共有产权证。后被告之母朱××去世。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与其兄王×1、王×2及姐姐王×3四人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房产分割协议书》,分割协议书内容:“四人共同继承朱××个人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房产29间的份额,订立协议分割如下:1、对以上房产继承所得房产,我们四人各自分有25%的份额。2、以上房产此前未经赠与、出售、抵押、遗嘱和遗赠等任何处理……”,东方公证处于同年3月27日出具公证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契约、借条、公证书、产权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再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造成了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后被告通过继承方式取得的其母亲遗留的房产份额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节,庭审中被告虽向法院提交了双方婚前签订的契约,但该契约的内容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且双方亦未按照契约约定的时间结婚、离婚,婚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被告取得的遗产份额应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离婚后对该财产依法进行分割,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自登记结婚后从未共同生活,且双方婚前婚后都有借款还款行为,该借款还款的行为说明双方对财产是有约定的,由此亦证明双方签订的契约是有法律效力的。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向法院提交双方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证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虽按照法律规定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不能由此即证明双方婚前签订的契约亦是双方对财产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故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闫×与王×离婚;二、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建筑面积387平方米)房屋,其中属于王×所有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归闫×和王×按份共有,闫×占上述房产的十六分之一份额,王×占上述房产的十六分之三份额。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闫×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王×负担三十七元五角(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秀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