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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宛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金某、马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马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宛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2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25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强,男,汉族。2008年4月22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宛城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2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25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马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在南阳市光武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西南角“正宗兰州牛肉拉面”饭店,因吃饭问题与该店老板马某某某发生争执,金某告诉被告人马强意欲报复,并让马强提供一辆本田商务车,金某纠集“猫娃”(另案处理)等人持木质铁锨把乘坐本田商务车,马强与“四毛”乘出租车赶到现场,对该饭店进行打砸,并将老板马某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该店被损毁物品总价值2371元。案发后,金某、马强赔偿马某甲、马某某某共60000元。起诉认为,被告人金某、马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强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六至九个月,马强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金某、马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在南阳市光武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西南角“正宗兰州牛肉拉面”饭店,因吃饭问题与该店老板马某某某发生争执,金某告诉被告人马强意欲报复,并让马强提供一辆本田商务车,金某纠集“猫娃”(另案处理)等人持木质铁锨把乘坐本田商务车,马强与“四毛”乘出租车赶到现场,对该饭店进行打砸,并将老板马某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该店被损毁物品总价值2371元。案发后,金某、马强赔偿马某甲、马某某某共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马强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某的陈述;证人韩啊乙舍、马某甲、雷刘洋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马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强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马强在共同犯罪中仅提供交通工具,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可以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马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冉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