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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杭州市天铠物资有限公司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杭州市天铠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汝腾。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代表人:曾贤玲。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恃胜、陈胤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天铠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孟捷。委托代理人:杨芳。上诉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天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锴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商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3年8月2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2年7月16日始至2012年9月24日止,天锴物资公司分多次将各种型号的螺纹钢送至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位于杭州下沙街道湾南社区经济联合社商业综合楼用房一标段,合计钢材1670.616吨。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收到上述钢材后,由其工地接受材料人员陈洪宝、方健益、傅肃吐在送货单上签名,表示货已收,并注明价格按杭州市我的钢材网送货当时价为标准。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收到货后,分别于2012年8月3日支付500000元、8月7日支付300000元、8月9日支付500000元、8月14日支付400000元、8月15日支付600000元、8月27日支付500000元、8月29日支付500000元、9月6日支付500000元、9月10日支付500000元、9月28日支付500000元,共计48000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根据行业标准,货款的结算凭证为送货单和发票。2、另查明,天锴物资公司共计开具金额为11612280.1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成龙建设公司。对此,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成龙建设公司对收到上述金额的发票并无异议。3、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系成龙建设公司下设的内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4、天锴物资公司曾与案外人杭州荣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宙物资公司)发生过买卖钢材合同关系,并根据荣宙物资公司指定,将钢材送至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位于杭州下沙街道湾南社区经济联合社商业综合楼用房一标段工地。5、根据查询杭州市我的钢材网,2012年7月16日始至2012年9月24日止,本案所涉钢材总价6238243.2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1、送货单(原件)19份。2、增值税发票(原件)52份。3、签收单(原件)1份。4、汇款凭证(原件)1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间是否存在买卖钢材合同关系;二、如存在买卖钢材合同关系,钢材的价格如何结算;三、天锴物资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在扣除本案所涉钢材价款后,是否应当退还。焦点一,天锴物资公司虽曾与案外人荣宙物资公司发生过买卖钢材合同关系,并根据荣宙物资公司指定,将钢材送至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位于杭州下沙街道湾南社区经济联合社商业综合楼用房一标段工地,但在庭审中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成龙建设公司已明确表示根据行业标准,货款结算凭证为送货单和发票,且对其收到本案所涉钢材并无异议,现天锴物资公司凭持有的送货单,并向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成龙建设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要求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成龙建设公司支付本案所涉钢材的货款并无不妥。天锴物资公司与案外人荣宙物资公司发生过买卖钢材合同并不影响本案双方间买卖钢材合同关系的成立,故法院对双方间存在买卖钢材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焦点二,双方间虽存在买卖钢材合同关系,但并无书面合同对本案所涉钢材价格予以约定,故应根据送货单注明的价格,即按杭州市我的钢材网送货当时价为标准。焦点三,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成龙建设公司虽在庭审中说明其收到的发票是荣宙物资公司所提供,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案涉增值税发票应系天锴物资公司开具给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成龙建设公司。根据双方确认,本案所涉钢材总价6238243.20元,增值税发票亦应按相同价值开具,故除本案所涉钢材款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外,多余部份应退还给天锴物资公司。综上所述,法院对双方间存在买卖钢材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本案所涉钢材款应按杭州市我的钢材网送货当时价为标准。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成龙建设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锴物资公司主张自最后一批货物交付的次日起,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系成龙建设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成龙建设公司承担。故天锴物资公司要求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成龙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5月29日判决:一、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支付天锴物资公司货款143824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支付天锴物资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3938.76元(计至2013年1月10日止,之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返还天锴物资公司多开具的金额为5374036.9元的增值税发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成龙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天锴物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68元,由天锴物资公司负担1925元,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成龙建设公司负担22143元。宣判后,上诉人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16日始至2012年9月24日止,天锴物资公司多次将各种型号的螺纹钢送至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合计钢材1670.616吨”的事实是错误的。首先,天锴物资公司在庭审时已自认基于其与荣宙物资公司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自2012年3月始其便代荣宙物资公司运送钢材到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工地的这一事实。第二,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24日的送货单均是同一式样,同一送货人、收货人,送货人的电话号码也同一。因此,“2012年7月16日始至2012年9月24日止”的送货单对应的钢材均是天锴物资公司代荣宙物资公司运送的,真实的供货人应当是荣宙物资公司,不是天锴物资公司。2、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一致认可根据行业标准,货款的结算凭证为送货单和发票”的事实是错误的。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从未认可发票可以作为结算凭证。至于送货单,由于送货人保存了全部送货单的(回执联),收货人保存了全部送货单的(客户联),因此,回执联与客户联一致的送货单才可以作为结算凭证,但并不能作为欠款凭证。3、原审法院对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钢材购销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天锴物资公司已自认其自3月份开始送货至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工地的钢材是代荣宙物资公司送的,并且也承认3月份开始是与荣宙物资公司之间发生的购销关系,故此,天锴物资公司不可能不知道荣宙物资公司与成龙建设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没有看到该合同并不能否定该合同的事实存在。该合同充分印证了天锴物资公司之所以在3月份开始代荣宙物资公司送货到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工地是因为成龙建设公司与荣宙物资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明显错误。4.原审法院对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部分送货单(客户联)、委托书2份、部分汇款凭证、部分支付审批表”,以没有经过天锴物资公司确认为由,否定证明目的是错误的。由于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与荣宙物资公司,荣宙物资公司与天锴物资公司分别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天锴物资公司便代荣宙物资公司向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送货,但荣宙物资公司对天锴物资公司的要求指令从未要求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确认。这说明荣宙物资公司因合同关系对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的委托等行为是不需要天锴物资公司确认的。故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足以推出证明目的,充分证明了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汇款给天锴物资公司是受荣宙物资公司委托,并非是因为合同关系支付的这一事实。此外,从该组证据中送货单(客户联)的送货时间上看,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7日的送货单都没有加盖天锴物资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天锴物资公司提供其保存的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8月7日的送货单(回执联)却另外加盖了天锴物资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这明显是天锴物资公司为重复计算钢材款而事后单方添加的。由于荣宙物资公司明确了在送货单上加盖天锴物资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时间是2012年8月9日开始(见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证据“函告”),因此天锴物资公司企图重复结算钢材款而单方盖章的行为是无效的,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5、原审法院对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函告、送货单、汇款凭证”,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认定的观点是错误的。成龙建设公司与荣宙物资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与天锴物资公司与荣宙物资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因此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与荣宙物资公司对钢材款的支付约定无需天锴物资公司书面确认。且事实上,天锴物资公司一直是按照荣宙物资公司的要求在2012年8月9日开始给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的送货单均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这说明天锴物资公司也是同意荣宙物资公司的结算要求的。经结算2012年8月9日之后发生的钢材款约350万元,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按照荣宙物资公司的要求已全部支付天锴物资公司,有汇款凭证为证。据此,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充分证明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代荣宙物资公司付清了其拖欠天锴物资公司的钢材款。6、原审法院对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承诺书、情况说明”,以没有得到天锴物资公司认可为由,认为缺乏关联性而否定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证明目的观点,明显是错误的。荣宙物资公司对成龙建设公司出具的文件无需天锴物资公司书面认可,且天锴物资公司的行为均印证了荣宙物资公司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天锴物资公司提供的所谓多开的发票并不是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要求开具的,而是天锴物资公司按照荣宙物资公司的要求开具的。天锴物资公司能够按照荣宙物资公司的要求送货给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没有理由不能按照荣宙物资公司的要求开具发票。何况,天锴物资公司基于与荣宙物资公司的购销合同关系,本来应当开具发票给荣宙物资公司,天锴物资公司也自认其2012年3月份开始代荣宙物资公司送货的发票也没有开,现在,按照荣宙物资公司的要求将发票开给成龙建设公司并没有重复开具。故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充分证明了天锴物资公司没有理由要求成龙建设公司归还所谓多开的发票。二、原审法院无视成龙建设公司与荣宙物资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的客观事实,却将天锴物资公司编造的所谓存在口头钢材购买协议的虚假事实作为判决依据,分明是枉法偏帮天锴物资公司。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钢材购销合同”已充分证明,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承建工程所需的钢材,由荣宙物资公司独家供货;天锴物资公司认为其与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口头钢材购买协议的说法,没有事实证据可以佐证,也明显违背常理。天锴物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工作人员与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进行商谈,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工作人员到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处办理领款手续。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支付给天锴物资公司的款项,均是荣宙物资公司的工作人员办理的领款手续,是按照荣宙物资公司指示代付给天锴物资公司的。据此,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与天锴物资公司之间没有各自工作人员参与的口头协议是不存在的。之前,双方之间没有发生任何商业往来,双方的工作人员至今也不认识,双方不具备产生相互信任关系的条件,在当前社会普遍缺乏信用的客观状况下,无论如何也不会让人相信涉及赊欠数百万元钢材款的买卖会不签订书面协议。综上,根据证据与庭审天锴物资公司的自认可知,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与荣宙物资公司之间,天锴物资公司与荣宙物资公司之间存在的钢材购销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已是不争的事实,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与天锴物资公司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将以上如此明确的客观事实弃于不顾,故意混淆以上法律关系,执意偏信天锴物资公司的单方陈述的内容(即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13日是荣宙物资公司供货,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9月24日是天锴物资公司供货),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与天锴物资公司之间编造出了一个债权债务的关系并支持天锴物资公司的诉请,这明显是枉法裁判。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天锴物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天锴物资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天锴物资公司在审理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与天锴物资公司之间存在买卖钢材合同关系:1.案外人荣宙物资公司与成龙建设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仅仅只能证明成龙建设公司与荣宙物资公司存在买卖钢材的合同关系,与天锴物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也无任何关联性。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与天锴物资公司是基于钢材的实际交付、天锴物资公司对实际交付的确认及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以实际的付款行为而达成的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与天锴物资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认定没有任何过错。2.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认为自2012年3月至9月24日由天锴物资公司出具的送货单均是同一式样,同一送货人、收货人,送货人的电话号码也是同一为由而认定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与荣宙物资公司存在买卖合同,这不符合事实。天锴物资公司的送货单的版本就一种,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不能仅以此来否定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3.买卖关系的达成最重要不是是否签署了书面的合同,而是是否存在货物的交付及货款的支付。从本案中可以看出,自2012年8月开始,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直接将货款支付给天锴物资公司,从8月6日的审批单上会计复核栏中的签注,表明该款项是支付7月16日至7月23的入库钢材100万的款项,因此,可以说明自2012年7月16日起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已经从事实上认可了与天锴物资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以收货及付款的实际行动证明了合同关系。4.由荣宙物资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出具的委托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由荣宙物资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正好说明了荣宙物资公司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导致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直接与天锴物资公司达成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因此,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以维护天锴物资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注意到,天锴物资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签收单、汇款凭证,结合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部分票据支付审批表,前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天锴物资公司在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9月24日期间,实际供应给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位于杭州下沙街道湾南社区经济联合社商业综合楼用房一标段工地的各种钢材合计1670.616吨,再结合杭州市《我的钢材网》公布的当天价格,本案所涉钢材总价为6238243.2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还注意到,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已经在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陆续支付给天锴物资公司480万元货款的事实,天锴物资公司亦在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陆续开具给成龙建设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1612280.18元(多开了5374036.9元)。据此,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尚欠天锴物资公司货款1438243.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仍然是一审中关于双方间是否存在买卖钢材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注意到,天锴物资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在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向荣宙物资公司供应钢材,并根据荣宙物资公司的指定,将钢材送至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工地的事实,但天锴物资公司认可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天锴物资公司与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之间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虽然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荣宙物资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关系的相关证据,但天锴物资公司不予认可,且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9月24日期间发生的标的物系天锴物资公司所供,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认为系荣宙物资公司所供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关于“天锴物资公司与案外人荣宙物资公司发生过买卖钢材合同并不影响本案双方间买卖钢材合同关系的成立”的观点,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关于“其与天锴物资公司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将以上如此明确的客观事实弃于不顾,故意混淆以上法律关系,执意偏信天锴物资公司的单方陈述的内容,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与天锴物资公司之间编造出了一个债权债务的关系并支持天锴物资公司的诉请,这明显是枉法裁判”的上诉理由,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成龙建设公司、成龙建设杭州分公司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68元,由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周平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