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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孙淑云与郑州市动物园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云,郑州市动物园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561号原告孙淑云。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动物园,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梁俊。委托代理人吕长城、刘志扬,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淑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市动物园(以下简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1月,被告基于与职工之间的委托关系代表职工团购位于郑州市城南路174号的住房,并代收购房款。原告将购房款交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会计马金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一年后,被告又以团购房房屋水电需改造为由,向原告收取了1575元改造费。被告收取购房款及水电费后,房屋却一直未能交付。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房款、水电改造费并赔偿部分损失,也被被告拒绝。被告作为团购单位,基于与职工之间的委托关系代表职工团购房屋,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因被告存在重大过错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购房费用并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43778元、水电改造费1575元,并赔偿损失267766元,共计41311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房协议书》及户型图;2、《收据》;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情况说明》。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系无偿的委托关系,被告未超出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原告为买到便宜的房子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开发商与建筑商之间的纠纷导致房子不能交付房屋,案件正在审理中。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向开发商交付房屋,得知房屋不能交付,被告已起诉开发商,案件正在审理中。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购房协议书;购房款项支付票据9张;承诺书;(2012)管民二初字第995号民事裁定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终字第811号传票。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12月15日,被告与郑州大地花卉蔬菜培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就购买郑州市城南路174号大地公司开发的六层职工集资房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大地公司负责办理职工集资建房及分户房屋产权证、住宅土地使用证、天然气、集中供热、供水、供电等手续;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保证房屋竣工,并把各户房门钥匙发给被告,同时保证通水通电;房屋建筑面积以产权证上为准,房款多退少补;被告按时交房款,分三次付清,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交65%;三层楼建好后3天内交25%,竣工验收合格后交齐剩余的10%;被告派技术人员监督工程质量、进度,并及时提供有关证件,协助大地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安装天然气、供暖、一户一表(水、电表)等有政策规定的设施、项目安装费用由各住房户承担;协议还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参加了本次集资建房,于2003年12月29日向被告缴纳了集资建房款143778元,后又向被告缴纳了1575元水电改造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其未能取得相关房屋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参加被告单位组织的集资建房,被告在收取了原告建房款后,在长达近十年的期间内未能完成向原告交付房产的合同义务,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应退还原告的建房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庭审中已查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43778元建房款,一年后又向被告缴纳了1575元水电改造费,该部分款项应予以退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损失本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动物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孙淑云建房款143778元及水电改造费1575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其中购房款的利息以143778元为基数,自2003年12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水电改造费的利息以1575元为基数,自2005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孙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7元,由被告负担4218元,由原告负担327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警审 判 员  刘 佳代理审判员  郭敬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