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683号原告彭广寿诉被告李文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广寿,李文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83号原告彭广寿,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贵港市港北区西江园路狮子岭二小区45幢4号。委托代理人黄文坚,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汉森,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文盛,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东津镇大李村凤凰屯人,住该××号。委托代理人陆师,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号。代表人李志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升,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原告彭广寿诉被告李文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广寿诉称,2013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李文盛驾驶桂R058**号轻型货车由新塘乡方向往木格镇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RTC6**二轮摩托车在前面同向行驶,被告李文盛驾车在与前面对向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在上述摩托车左侧超车,导致货车车箱运载的货物碰刮到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贵公交二认字(2013)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31日,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陪护人一名,经诊断为:1、脑震荡,2、颅底骨折,3、左侧颧骨、左侧额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增强营养,出院后全休2周,2、继续门诊服药治疗,每2周复查头部CT至骨折愈合,3、不适随诊。被告李文盛只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拒绝支付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误工费52.41元/天(农业)×(25+14全休)天=2043.99元;2、护理费80元/天(护理人俸蔚的实际日工资)×25天=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5天=1000元;4、交通费200元;5、营养费10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6244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文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44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25天,住院陪护1人,全休2周,继续门诊服药治疗;4、入院出院记录,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入出院时间;5、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妻子因护理原告的工资收入损失;6、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妻子护理。被告李文盛辩称,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缺乏证据,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不应在本案处理。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被告李文盛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有:1、保险单1张、保险发票1张,证实桂R058**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2、贵港市骨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文盛支付了10395.90元医疗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辨称,同意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4天=96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52.4元/天×(24天+14天)=1991.58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相关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不同意支付原告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也不同意支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畴。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其妻子的工资单,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文盛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李文盛驾驶其本人的桂R058**号轻型货车由贵港市港南区新塘乡方向往木格镇方向行驶,原告驾驶其本人的桂RTC6**二轮摩托车在前面同向行驶,至县道338线11KM+600M处时,被告李文盛驾车在与前面对向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在上述摩托车左侧超车,导致货车车箱运载的货物碰刮到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贵公交二认字(2013)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31日,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陪护人一名,经诊断为:1、脑震荡,2、颅底骨折,3、左侧颧骨、左侧额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增强营养,出院后全休2周,2、继续门诊服药治疗,每2周复查头部CT至骨折愈合,3、不适随诊。被告李文盛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395.9元。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误工费52.41元/天(农林牧渔业)×(25+14)天=2043.99元;2、护理费25703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5天×25天=176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5天=1000元;4、交通费200元;5、营养费500元。合计5504.49元。桂R058**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谁赔偿。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文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文盛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504.49元。因被告李文盛所驾驶桂R058**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共1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误工费2043.99元、护理费1760.5元、交通费200元共4004.49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504.49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广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04.49元;二、驳回原告彭广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广寿负担68元,由被告李文盛负担3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星毅人民陪审员 农普升人民陪审员 郑子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燕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