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余国强与黄杏媚,陈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强,黄杏媚,陈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余国强,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3816。委托代理人:雷家柱、林怡秀。被告:黄杏媚,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0040。被告:陈少锋,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0038。原告余国强诉被告黄杏媚、陈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强的委托代理人雷家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杏媚、陈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强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杏媚是朋友关系,从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黄杏媚多次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并写下借条由原告收执,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由于被告黄杏媚第一次向原告借款时,金额只有5万元,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后来其再向原告借款时,原告觉得不收取利息自己的利益受损,于是与被告黄杏媚口头约定月息2%。其中2012年9月23日借5万元,2013年4月2日借6万元,2013年4月17日借19万元。2013年7月18日,黄杏媚再次找到原告,要求再借15万元周转。为使原告信服,被告黄杏媚还带原告到位于清远市清城区西门岗18号五座101号的商铺考察,还提供了自己及丈夫的财产的具体信息情况由原告查询核实,称绝对有还款的能力。为防万一,原告当天就委托律师到清远市房产信息中心进行核查,经核实后后,原告决定再信多被告一次,又借15万元现金给被告。然而,2013年7月底的时候,原告听闻被告己四处欠下巨债,要求被告先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时,被告诸多推搪,一分钱都没有归还给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杏媚归还借款45万元给原告,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2、被告陈少锋对被告黄杏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杏媚、陈少锋无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杏媚为朋友关系,2012年9月23日,被告黄杏媚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2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为此立下借据1张给原告收执,借据写明“今借到余国强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此据。”该笔借款由原告按照被告黄杏媚的指示向案外人杨介水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入5万元。2013年4月2日,被告黄杏媚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立下借据1张交原告收执,借据写明“今借到余国强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此据。”2013年4月17日,被告黄杏媚向原告立下借据1张交原告收执,借据写明“今借到余国强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190000.00),此据。”2013年7月18日,被告黄杏媚再次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5万元,并立下借据1张交原告收执,借据写明“今借到余国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此据。”对于后三笔借款的支付方式,原告称“其是做废品收购生意的,家中一般都存放着较多的现金,后三笔借款均为现金支付。其中19万元的借款是从2012年10月到2013年3月期间借的款项,有5笔2万元、1笔3万元、1笔4万元,2013年4月17日再出借2万元给黄杏媚,一共是19万元,黄杏媚就在该日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最后一笔15万元的借款是原告在调查核实被告黄杏媚有房产和商铺后才出借的,这笔借款是被告黄杏媚和一个原告不认识的人到原告家中支取的现金。”对于借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原告称后3笔均口头约定为月利率2%,但是其无提供相关书面证据证实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此外,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曾经作出过约定。另查明,被告陈少锋与黄杏媚为夫妻关系,双方自1996年10月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房屋信息查询证明、结婚登记审查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杏媚、陈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放弃自身享有的抗辩权。原告余国强主张被告黄杏媚向其借款45万元,有被告黄杏媚出具的转账凭证以及借据证实,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杏媚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经原告催告后不还,事实清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黄杏媚立即归还借款4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由于原告无证据可以证实其陈述的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故本案45万元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本案借款双方并无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被告陈少锋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被告黄杏媚向原告所负的45万元借款债务及其利息应认定为黄杏媚与陈少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少锋应与黄杏媚共同偿还45元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杏媚、陈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余国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本案受理费8485元、保全费1070元,合共9555元,由被告黄杏媚、陈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金桥审 判 员 黄永强人民陪审员 余晓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文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